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恆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其公司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得知靠行司機乙○○有意購買VOLVO牌曳引車1輛,遂向乙○○佯稱可代為尋找分期付款公司代付車款,復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恆通公司名義向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向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購買VOLVO牌曳引車1輛,並虛偽向大眾公司承諾於取得上開車籍資料及車體後,立刻交付大眾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致大眾公司不疑有他,於95年6月15日由乙○○開立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共36張、面額各為97000元(共計0000000元)之分期還款支票與大眾公司後,即將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VOLVO牌代理商亞輪公司之帳戶。詎甲○○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16日取得亞輪公司基隆營業所交付之VOLVO牌曳引車1部及車籍資料後,竟未將該車交付靠行司機乙○○,亦未將車籍資料交付大眾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且透過不知情之 謝環洲 居間,持上開車體及車籍資料轉向不知情之明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展公司)負責人 蘇紅日 借款300萬元供作恆通公司之周轉花用。嗣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2日明展公司蘇紅日再持向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訂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租賃公司貸款300萬元,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11日再由甲○○以320萬元轉賣予「航泰通運有限公司」(購買人 邱志成 ),並以得款清償明展公司前揭300萬元之貸款。嗣經大眾公司、乙○○多方探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眾公司、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宗富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呂浤嘉 、謝環洲、蘇紅日、 陳淑貞 、 石高昌 、黃新村、 林志倢 、 張仲孛 、 張傳欣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另有被告自亞倫企業有限公司取走富豪廠牌曳引車之證件簽收單影本1份、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在95年6月15日匯款300萬元給亞輪公司、亞輪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明展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亞輪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明展交通有限公司發票、明展交通公司所開立發票影本各1份、恆通通運負責人調查表、明展交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恆通公司與亞倫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同意書、告訴人乙○○開立大眾國際租賃公司票據明細表、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展交通有限公司影本、明展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VOLVO曳引車完稅照證影本、亞倫企業有限公司與正鋐興業有限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VOLVO曳引車交車配件表、亞輪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恆通通運與明展交通有限公司車輛買賣契約書、明展交通有限公司與佳達運通有限公司汐止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明展交通有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影本各1份、曳引車之支付現金明細、被告甲○○與航泰通運有限公司(購買人邱志成)所訂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等在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詐欺
罪為即成犯,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因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行為即已完成。故被告係於新法施行日前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且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日期亦在95年7月1日以前,故本件行為日應係在新法施行前,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修正,惟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
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
害、犯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日刪除,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