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吳應魁 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 李湘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異議。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67號廢棄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本院假扣押聲請,並諭知抗告及聲請費用由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主張之擔保提存費新臺幣(下同)500元,非屬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而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