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圓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零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圓采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原名 李瓊宜 )、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及清償方式,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八按月固定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圓采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登錄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圓采工程有限公司、丙○○(原名李瓊宜)、丁○○、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原名李瓊宜)、丁○○、戊○○等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圓采工程有限公司、丙○○(原名李瓊宜)、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登錄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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