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壬○○
丁○○癸○○辛○○丙○○己○○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銷售員工(工資及工作年資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經營虧損為由,資遣原告等人,惟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仍不給付,經台北市政府限期改善仍拒不給付,並遭台北市勞工局處以罰鍰,查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未為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資遣函、原告薪資證明、離職證明、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台北市政府函暨刑事移送書、台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但現無資力支付,希望原告能減少請求金額而進行和解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主張渠 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經營虧損為由,資遣原告等人,惟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現尚積欠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資遣函、原告薪資證明、離職證明、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台北市政府函暨刑事移送書、台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且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包括工作年資及工資)既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