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0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II五一二九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使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一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匝道北向入口二○‧三公里處,逕為行駛路肩,適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以科學儀器照相後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一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係因由匝道口進入主車道時,因時值上班尖峰,車流量過大、來車不願禮讓,致無法匯入正常車道,而不慎右輪壓至路肩白線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事實,除據
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現場彩色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被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因車輛過多、不願禮讓,方會不慎右輪壓線,並非故意違規行
駛路肩云云,並以舉發照片為佐。惟受處分人車輛於前揭時地路肩行駛時,距匯入匝道口已有相當之遙,且受處分人之車輛係一連串行駛路肩車輛中之一輛,行進中受處分人車輛更無任何打燈欲切入主車道之意圖等節,有彩色舉發照片在卷可佐,是可認縱該時車流量大,受處分人自匝道口進入已有相當之距離得切入主車道,惟受處分人仍棄此切入機會而繼續行駛路肩,並非「不慎」壓線。況豈有「他車不願禮讓即可違規行駛路肩」之理?故受處分人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