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68號原告安祥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法第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57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交由郵務機關按原告之營業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為送達,而由原告之代表人於95年8月28日收受,有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月29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11月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卻遲至95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已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故有關原告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