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45號上訴人北連企業社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營吊車業務,並未經營貨運項目,有關貨運項目均屬靠行貨運公司權責,由靠行貨運公司開立發票給消費者,與上訴人無關,也無消費者檢舉上訴人公司漏開發票,上訴人自無逃漏稅可言。被上訴人指摘範圍純屬誤解,貨運公司營運依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法以及公司組織法規定甚詳,實際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負責人甲○○及股東人 徐中義程溪潭 等人根本無權干預貨運公司營運行為,因上訴人非貨運業務公司,例如貨車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鍰等等皆以公司為開徵對象,非以個人名義為開徵對象,顯然被上訴人對甲○○、徐中義、程溪潭等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對象錯誤。至於上訴人會計 劉月如 所列之計算表屬甲○○、徐中義、程溪潭合夥投資購買貨車靠行營運,屬貨運公司營業範圍,且劉月如亦非貨運公司之會計或是機關公職人員,所列資料不具法律效力文件,更不得充當上訴人逃漏稅證據,被上訴人只依據劉月如所記載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有逃漏稅行為,顯然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開徵對象錯誤,原審法院有法律沒有法制的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法院有法律沒有法制的判決,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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