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執行點交當日執行員警甚多,豈容上訴人撒野的份,上訴人並非當事人,根本無權干涉,事實上上訴人當初僅想要回上訴人所有之鐵書櫃,並要求搬遷人員小心搬遷,不要將物器磨損,豈知其中一員警上前掐住上訴人之手,並用力將上訴人推開,屆時五、六位員警同時動手,上訴人根本連反抗能力全無,上訴人並無所謂妨害公務或妨害任何人之舉,本案之發生純係上訴人之自衛及人性之自然反應,並非如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丁○○所陳述之意圖妨害及阻擋執行公務,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債權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債務人 張成輝 、 張淑珠 、 張素花 之拍賣抵押物執行案,所拍賣之彰化縣○○鄉○○○段一四0、一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十五、三二二建號建物,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公開拍賣時由 黃敏光 以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得標,本院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發給買受人黃敏光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拍定人黃敏光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點交該不動產,本院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至現場履勘,至現場時,債務人張成輝之子即被告乙○○在場,表示給予四個月搬遷時間,惟拍定人表示只願意給予一個月搬遷時間,屆時再陳報搬遷情形,嗣拍定人以債務人遲遲不肯遷讓交付,且無遷讓之意思,故又再次具狀請求本院將該不動產點交於拍定人,本院乃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前往現場執行點交,至現場時,被告乙○○在場,表示希望拍定人給予搬遷時間,拍定人表示願再給予二個月搬遷時間,屆時再陳報搬遷情形,嗣拍定人再以債務人遲遲不肯遷讓交付,且無遷讓之意思,再次具狀請求本院將該不動產點交於拍定人,本院乃定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前往現場執行點交,至現場時,債務人不在場,被告乙○○在場,經告以執行要旨,以跳樓要脅並抗拒執行,後經協調結果,拍定人之代理人表示同意今日延緩執行,拍定人以該不動產仍由債務人居住使用中,且不肯遷讓交付,故又再次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具狀請求本院將該不動產點交於拍定人,本院乃定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點交,至現場時,債務人不在場,被告乙○○在場,本院會同警員到場協助執行,法官告知被告乙○○妨害公務,解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拍定人代理人僱請之工人進行搬遷,屋內尚遺留之物品交予拍定人代理人保管,並將執行標的物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予拍定人接管,並將點交公告揭示於現場,並將所遺留之神桌、鐵桌、神明及神主牌等請置員 林寺 ,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在卷可稽。(二)證人丁○○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當日發生爭執之情形為何?)我當日負責看守前門,當時被告要進入屋中,法官諭知我不要讓被告進入,我們就發生推擠,但被告仍強行要進入,一直往門擠進去,我就一直守在門口不讓他進入。(問:除上開部分,被告當有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原本債權人已經置放於屋中之祖先牌位請出,但被告試圖要追回該祖先牌位,我們就擋在中間不讓被告取回,後來被告就轉而抱住法師及葬儀社人員所駕駛之車輛及輪胎,不讓他們離開。(問:被告強行進入執行標的物時,搜證錄影帶有無攝入?)因為不是我拍攝,所以不清楚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被告強行進入執行標的物門內之情形未攝入,於六分三十秒時,法師要將祖先牌位請出時,執勤員警於一旁戒護,被告站立於阻擋法師、員警前,員警要將被告排除,被告不從而阻擋,進而雙方發生拉扯。(問:有無其他陳述?)被告上開阻擋不讓法師將其祖先牌位請走,當時我們就先將被告隔離在旁,法師上車後,我們將被告放開,被告就跑去抱住法師車輛之輪胎,我們再請同事支援,將被告架開現場等語,是以被告顯係於明知法官及員警等公務員係於現場依法執行點交之公務時,其於見員警丁○○護送法師正欲將其祖先牌位請離上址時,竟強行阻擋於員警丁○○及法師前,員警丁○○見狀欲將被告排除,被告不為所動並隨即以推擠、拉扯身體之方式對員警丁○○施以強暴,嗣經法官陳正禧諭令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乙○○。(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其內容為:被告下車即與員警發生爭執,並表示其有權利,員警表示其有權利之時間已經過了,現在正在執行公務,被告仍不斷質問其為何沒有人權,並不斷拉扯與推擠員警。證人甲○咆哮神主牌是不能隨便請的,應該要通知。其後法師與員警進入現場,欲將神主牌移走,被告上前質問員警與法師,為何將其神主牌位移走,如果因為請出神主牌而家裡出事要其負責,且一直吼叫這是我的神主牌,並阻擋於員警及法師之前,員警回答你這是妨礙公務,欲將被告驅離,被告隨即與員警發生拉扯,並大聲呼叫你為何打我,且大力推擠員警肩膀,證人甲○也上前向警方吼叫,質問員警為何可以將神主牌遷移,後員警將被告架離現場,被告仍強力抗爭,並躺臥路邊,不停呼喊還我神主牌,員警欲將被告帶離路邊,被告起身後以手推擠員警,大叫為何壓著我,此有現場蒐證光碟一片及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問:我當時有去阻擋他們遷移神主牌位?)沒有。(被告問:我當時有無去阻擋警察?)我看到當時你要進入屋內,警察就將你架到牆邊。(檢察官問:是否員警被被告阻擋時,要請被告離開時,被告不要,而繼續阻擋,雙方才發生拉扯?)當時被告是要問神主牌要遷移至何處,才會將法師阻擋,後來有二、三名員警將被告架開,沒有發生拉扯等語;及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問:當天警察要護送神主牌離開時,我有去阻擋?)當時你去質問神主牌要送去何處,而被警察用手壓住脖,後來你被放開後,你才再去追問。(被告問:警察要拉開我的時候,我都不理,我才與警察發生拉扯?)你並沒有與警察發生拉扯等語,惟證人甲○、丙○○○二人上開證言與上開現場蒐證光碟不符,自無從予以採信,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自堪認定。(四)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原審審酌被告不聽執勤警員之制止,竟對警員施以強暴,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並妨害公權力之行使,及考量執勤警員身體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