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宏霖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添丁 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霖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雙方係屬家族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而於民國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1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8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55號(含92年度他字第4530號、92年度發查字第1879號、92年度核退字第4175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8號卷可稽。
三、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有3名董事,被告除擔任董事,並任董事長。被告所辯及證人 梁阿美 所證之掛名負責人,均指董事長之職位而言,此觀之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無論公司股本及股東如何變動,被告所佔股權登記及因佔有一定股權而擔任董事之情節自明。按依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指董事而言。同法第108條第1項復規定有限公司得置3名董事,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卷附章程置有董事3名,被告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4條第2項,被告負有不得與告訴人公司競業之義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論及董事禁止競業之法律責任,任事用法均有瑕疵,並影響及處分結果,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被告自92年5月間,設立醫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立公司)自居負責人(董事長)後,即棄職帶走其保管之公司印鑑他去,並於既定發放貨款於供應商及按月定期發放薪水於員工之際,故意拖延不蓋章於取款調及支票,致供應商暴跳如雷,停止對告訴人公司供貨,員工因領不到薪水而人心浮動,被告藉機鼓吹員工去職另就於醫立公司,原處分及駁回處分漏未斟酌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嚴來發 及會計財務主管 葉首貝 之警詢證詞,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被告身為執行業務之董事兼董事長,掌理公司銀行帳戶印鑑,並對外代表公司,該印鑑影響公司應支付供應商之貨款及員工薪水,被告自有依期蓋用所保管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於應付款之提款單、支票之義務,其未依期蓋章之結果,造成供應商停止供貨,員工求去,更具體造成1張支票退票,使告訴人公司在往來銀行之債信受損,其背信犯意及行為甚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均以「被告離去告訴人公司時攜去印章是為保護自己」,為被告脫罪,但被告係因身為公司董事長始能掌管公司印鑑,保護告訴人公司為其法定任務之一,豈可為自己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既為董事長怎能藉詞攜章棄職他去。此外,告訴人公司依章程共置有董事3名,公司停業為重大事項,自不能任由被告1人依己意片面決定,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由全體股東同意或董事會全體同意方得為之,被告片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造成依法不能再生產、銷售,供應商及客戶必定轉向他去,員工也將因停工無薪而求去,獲利者為被告經營之醫立公司及京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格公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此部分之理由矛盾,率斷被告必為掛名負責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違背競業禁止義務部分:本件被告於93年3月10日前,原為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情,固有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在卷可稽。然查,該公司之決策係由公司董事即本件告訴代表人梁添丁負責,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梁阿美於偵查中證稱:「梁添丁回來宏霖以後,很多的事情也都是大哥梁添丁決定,因為甲○○是公司登記的負責人,公司的印鑑才用甲○○的名義」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55號偵查卷第
406頁),核與告訴代表人於92年7月30日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自稱略以:「台端在宏霖公司真正職稱為副總經理,董事長職位不過為人頭。依宏霖公司過去數十年之向例,大小事務均由總經理即本人決後即行。從未聞有須台端同意者」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55號偵查卷第273頁)。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為告訴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一情應非子虛,自有所憑。況董事縱有違背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並非當然構成背信罪,尤以被告倘真為醫立公司、京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告訴人公司為營業競爭而取得之利益,乃被告執行醫立公司及京格公司業務之商業利益,並非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時利用不法手段收取回扣或故意造成公司損失之對價,告訴人公司若認其確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受有損害,至多僅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54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主張行使「歸入權」,然與背信罪構成要件則屬有別。告訴人公司徒以被告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董事,遽指其違背競業禁止規定,顯有背信犯行,非有可採。
㈡、拒絕蓋章部分:查告訴人公司指陳被告自92年5月間起,拒絕至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一情(同上偵查卷第191、192頁),設若非虛,則被告自該時起,事實上與告訴人公司間即無何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被告拒絕蓋章難謂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參以被告離職前,因質疑告訴代表人及其家人黃金鸞、 梁意中 等人疑將另1英資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英資公司)員工之勞健保掛在告訴人公司名下,並涉嫌掏空告訴人公司資產,造成告訴人公司營運出現虧損,有被告於92年10月
1日及同年11月4日寄發告訴代表人收受之存證信函2件及編號U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紙(出賣人:英資公司;買受人:瀚鍠企業有限公司)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325、
326、337、342頁)。足信被告與告訴代表人及其家人間,確因所屬家族企業之告訴人公司營業,早因彼此芥蒂而無法相互信任。被告當時既為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該公司之盈虧、成敗如何,與被告自有財產上及經濟信用上之顯然利害關係。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後,對於其後公司營運既無從知悉,自難期其能完全信任,保管公司大、小章,莫非係保障自己權益之最後且有效之手段,應屬在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合理程度內之自助行為,縱真有拒絕蓋章之情事,亦足信非出於惡意,尚不得以刑責相繩。尤以被告當時仍為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旦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其個人亦不免因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在經濟信用上同遭池魚之殃,被告既非至愚,自無以此方法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及其個人利益之可能。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拒絕簽章,係為自己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云云,容與事實有悖,難認可採。
㈢、煽動員工去職另就醫立公司及破壞告訴人公司商譽部分:員工擇木而棲與公司選考員工,其出發點可謂一致,莫非均係為謀求自己之最大利益,他人意見僅能供作參考,如何決定仍端視個人之自主意思。告訴人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倘較優於其他公司行號,員工自然趨之若鶩,若有去職,應思考本身福利制度是否完善,主管與員工是否同心合力,斷不得以被告有無煽動員工去職另謀他就為由,即指被告涉及背信。至告訴人公司所稱被告破壞公司商譽云云一節,於偵查中未見告訴人公司有任何舉證,告訴代表人復明示不再追究,且不提供證人以供調查之意(同上偵查卷第426頁)。原處分機關基此認定「無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罪」,自有理由。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猶指處分書理由不備云云,實屬無稽,其請求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
㈣、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部分:告訴人公司所指被告申請停業前,未經公司股東及其他董事同意一情,雖屬實情。然查,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停業前,已於同年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代表人略以:「‧‧‧造成宏霖公司只有支出,沒有收入,虧損連連,籲請台端等立即停止以上不法行為,否則將依法先將公司辦理暫停營業,以免台端等繼續行不合法之事」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325、326頁)。而被告係以「股東及貨款問題」為由,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暫停營業,亦有卷附申請書及經濟部92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235097850號函足憑(同上偵查卷第418、419頁)。加以如前所述,被告當時為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董事,公司倘繼續營業,未來衍生之盈虧及成敗,與其有極大之財產及信用之利害關係。益徵被告申請暫停營業之行為,應係為保障自己權益及告訴人公司資產之合法手段,要不得以告訴代表人片面認公司被迫停業,實際造成損失,驟認被告所為損害公司之整體利益。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所指被告違背競業禁止義務及拒絕蓋章部分之所為,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煽動員工去職及破壞公司商譽部分,全無證據佐證,所陳申請暫停營業部分,又得認定係出於保障自己權益及告訴人公司資產之合法手段,自不得以刑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背信故意及雙方爭議乃出於家族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認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均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敘述,並具體指明,告訴人公司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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