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曾耀聰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陸拾臺(內含IC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五、二一、
二二、二四、二五、二七至二九、三一至三五、四二、四六及四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陸拾臺(內含IC板)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八號所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在臺中市○○路○段三
三七、三三九號經營「海南島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旋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以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僱用均具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用具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丁○○擔任開分員,並由丁○○及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當班時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其間且先後僱用不知情之 謝莉芳洪紫苓莊婉玲 等成年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店內擔任開分員。丙○○、丁○○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與賭客兌換現金共同常業賭博方式詳為:由丙○○負責提供「海南島電子遊戲場」內之「戰國風雲(八人座)」、「大榔頭」、「 愛莉 思」、「水果檯」、「五PK樸克單機臺」、「超九」、「小黑人」、「石器機檯」、「海盜機檯」、「滿貫大亨(麻將)」、「七靶射擊」、「超級鑽石列車」、「行星五PK」及「賓果行星(八人座)」等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六十臺(含IC版)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投幣以一比一(分)、一比二十(分)、一比三十(分)不等之比例開分後,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而按原開分比例先行向開分員兌換寄分卡後,再持寄分卡向丁○○等當班負責兌換現金人員以上開開分比例,在該店廁所內換取現金。若積分歸零,則所投入之賭資全歸丙○○所有,共同據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恃此為生。嗣經警據報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六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三月一日、十日、十三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四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內埋伏、蒐證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海南島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適在店內玩賭並與丁○○在該店廁所內兌換現金完畢之甲○○及丁○○,除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如附表所示供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計六十臺(含IC版)外,並在甲○○褲子口袋內扣得兌得之現金一千元(即附表二編號四八號所示)及在甲○○皮包內扣得九千元,復在店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丁○○在上址「海南島電子遊戲場」開始任職之時間、該店有何讓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及警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查獲時,被告丁○○有交現金一千元予被告甲○○等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丙○○辯稱:伊經營「海南島電子遊戲場」並無讓客人兌換現金,客人未玩完之分數須換成寄分卡,等下次再帶來店裏繼續把玩,且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才僱用丁○○,丁○○雖負責管理「海南島電子遊戲場」,但並非現場負責人,伊僅係讓丁○○處理服務客人、管理員工上、下班及請假事宜 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幾號才至「海南島電子遊戲場」任職,負責幫客人倒茶水及開洗分,老闆不在店內時,該店即無人管理,員工要請假時應向何人請假伊也不清楚,店內並無讓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至為警查獲時,伊原係要至廁所上廁所,伊到廁所時看到甲○○,甲○○即問伊有無面紙,伊沒有回答即逕將手上拿的面紙一張交予甲○○,並非拿錢予甲○○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受僱於 李錦城 所經營之白金育樂公司擔任櫻花專員,亦即受李錦城指派負責至「海南島電子遊戲場」炒場,目的是要讓店內看起來顧客很多的樣子。為警查獲當時,伊原在廁所內洗臉,剛洗好時,丁○○剛好進來上廁所,伊即問丁○○有沒有面紙,丁○○說她剛好要上廁所,就直接把一張面紙拿予伊,此時警察就進來廁所了,當時並無何向丁○○拿取現金情事,更無何賭博情事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丁○○在上址「海南島電子遊戲場」開始任職之時間、該店有何讓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及警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查獲時,被告丁○○有交現金一千元予被告甲○○等節外,餘均據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謝莉芳、洪紫苓、莊婉玲、 吳啟旭陳中義 、乙○○、 周建忠黃奕銘林紀廷李屏源 及繆正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計六十臺(含IC版)、在甲○○褲子口袋內扣得兌得之現金一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三人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丙○○及丁○○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為被告丙○○及丁○○辯護稱:被告之前沒有提到櫻花專員之事,係因為涉及商譽問題,所以不願意曝光云云;證人李錦城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被告甲○○確係受伊僱用擔任櫻花專員,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海南島電子遊戲場」炒場云云。然查:
1、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維新小組依據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民眾電話檢舉略稱:「渠於一月間至復興路上「海南島遊藝場」賭輸三、四十萬元,曾向轄區分局檢舉未見取締,表示員警包庇,請求查處。」等語,乃由員警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六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三月一日、十日、十三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四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內埋伏、蒐證,而查悉「海南島電子遊戲場」確有讓熟客兌換現金情事,進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海南島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適在店內玩賭並與丁○○在該店廁所內兌換現金完畢之甲○○及丁○○等情,業經證人 林世峰 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維新小組風紀探訪工作報告表、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蒐證彩色照片計二十六張等件在卷可稽。且查,經本院勘驗警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蒐證被告甲○○及丁○○於案發當時之動作舉止結果如後,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①被告甲○○從廁所內走到廁所門口,摸一下嘴巴,又走進
廁所。緊接著有一女子即被告丁○○二手放在前面腰際,自外走到廁所門口,以手掀開廁所門口之簾幕,腳及身體有跨過簾幕,並且立即直接將手從前面腰際處往前伸,手上有拿物品,甲○○亦伸手從該女子手上拿取女子手上之物品,當時甲○○是臉朝門口,兩人並無交談,緊接著甲○○把東西放到褲袋裡面,兩手插在褲袋內,此時並即聽到警察說調查(臺語),被告丁○○即稱:「不要這樣子」,警察答稱:「什麼不要這樣子」,被告丁○○並說:
「他不是客人,沒有卡。」。
②錄影帶播放過程與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偵卷第九十頁至九十四頁照片相符。
再者,被告丁○○於廁所內交予被告甲○○之物,確為新臺幣無誤,亦經證人林世峰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本件警方查獲「海南島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一情,係經他人向警方檢舉,並經員警多次至現場探訪及查證屬實,並非偶然臨檢所查獲,堪以認定。又警察喬裝賭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上址「海南島電子遊戲場」蒐證時,被告丁○○即已在該店服務,有警察蒐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六頁),被告丁○○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幾號才在該店服務;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才僱用丁○○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2、①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中辯稱:伊並不認識甲○○。至於丁○○是開分員。伊大多是打電話交代丁○○店務,並有授權丁○○處理事情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②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中除辯稱:伊完全不認識甲○○,不知甲○○玩何機檯,何時進入店內云云外,並辯稱:「(今(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在該店(海南島電子遊戲場)廁所內,警察當場查獲你與賭客甲○○(經當場指認無誤)兌換現金新臺幣一萬元,你有無辯解?)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給他(甲○○)。」、「(警方今日當場查獲你時,你人在何處?)我剛好要進去女廁所。」、「(警方今日當場查獲你兌換現金新臺幣一萬元給賭客甲○○,你作何解釋?)我沒有拿任何東西至廁所。」、「(廁所內警方查獲何人?查扣何物?)警方於現場查獲我及甲○○,當時我於男廁內正要進入女廁,沒有任何東西。」、「(警方查獲妳時,妳堅稱未拿任何東西給甲○○,為何蒐證錄影帶上有妳將錢從妳的手上交付至甲○○的手上,妳作何解釋?)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給他。」、「(為何警方蒐證錄影帶內會有妳拿新臺幣一千元給甲○○之畫面?)我只是要進去上廁所,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給甲○○。」、「(警方於甲○○之右邊口袋內查獲之新臺幣一千元,及口袋皮包內之新臺幣九千元,是否為你兌換給甲○○之現金?)不是,我未換任何現金給他,我只是進去上廁所。」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三一頁至三二頁);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偵查中辯稱:「因為甲○○剛好在那邊,我要去上廁所,因為我不認識他想說先讓他上我比較安心,所以就順手一指然後問他要不要先上,這樣就碰到了,結果警察誤以為我們在交付現金。」、「廁所是男女生合在一起,我當然會怕所以才指著廁所問他要不要先上,並不是有交易。」(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③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中辯稱:「我連續進入廁所二次,第一次進入小便,第二次進入洗臉,間隔二十秒左右。」、「我大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進入該店,把玩該店單機(5PK)編號二號機檯,我進入後坐在二號機檯(5PK)前先吃飯後大約二十分鐘後再把玩該機檯。」、「(在警方查扣之編號四七號查扣物之店內攝影機內發現你於該店正在把玩編號二之單機(5PK)機檯,你作何解釋?)朋友 阿忠 (年籍姓名不詳,無法聯絡)留分數五百分讓我玩的。」、「(警方查獲你涉嫌賭博電玩時,你稱之朋友阿忠是否在場?)並未在場。」、「(阿忠)大約於警方查獲前之十分鐘左右將不玩之五百分數留給我把玩,也同時離開。」、「(警方於該店廁所內查獲該店內員工丁○○將你所兌換之現金新臺幣一萬元交付給你並有蒐證錄影帶為證,你作何解釋?)我沒有向丁○○拿錢,我無法解釋。
」、「我不認識員工丁○○。『有在廁所內口頭問候。沒有交付任何物品。完全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偵查中辯稱:「我不認識丁○○,我先進去廁所,之後我出來後又要進去洗臉,我是一轉身要洗臉不小心碰到丁○○,因為男女廁所是同一間,警察就突然進來叫我把皮包拿出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是參諸被告甲○○與丁○○於為警查獲時如真無何交付金錢情事,而係被告甲○○向被告丁○○「借面紙」,則渠二人儘可向警察及檢察官直陳此節,豈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飾詞否認雙方有何交付「任何物品」情事?渠二人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向本院為前揭辯詞,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丁○○於審理中既辯稱:「(櫻花專員是何人是否知道?)老闆會拿單子給我們,所以誰是櫻花專員我知道。」云云,證人李錦城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指派櫻花專員至「海南島電子遊戲場」炒場,櫻花專員進場、出場時間及所需人數係由店方指定,至指派何人則由伊指定。伊所指派之櫻花專員是否有依伊指派時間至店內炒場,店方人員會電話聯絡云云,另證人乙○○於審理中亦結證:伊前往「海南島電子遊戲場」炒場前會先以電話通知店方,到現場時店方也會問伊姓名云云,則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如係因擔任櫻花專員而在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炒場,則被告丙○○及丁○○自係知之甚明,且本案員警既於警詢中明確告知被告丙○○及丁○○二人員警已攝錄被告甲○○及丁○○二人在廁所內兌換現金之行為,渠二人已涉犯賭博罪嫌,衡情,被告丙○○及丁○○二人當會於此情形下告知警察「海南島電子遊戲場」係僱用被告甲○○擔任櫻花專員炒場一情,且被告丙○○及丁○○二人供出被告甲○○為櫻花專員一節,亦有利於澄清渠等無賭博情事,豈有反均向警察辯稱不認識甲○○之理?再者,被告丙○○及丁○○二人於因涉犯賭博罪嫌而遭警詢問之情形下,向警說明被告甲○○係受僱炒場之櫻花專員,並非普告社會大眾,於「海南島電子遊戲場」之商譽又有何影響?是丙○○及丁○○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何「櫻花專員」一事,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不向檢察官供明其為警查獲當時係「擔任櫻花專員炒場」,直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均與常情事理有悖,要難採信。再者,證人乙○○於審理中雖另結證:擔任櫻花專員之人員,時間到就走人,洗完分之後幹部會叫 伊至 廁所,因有計分卡要還店家,是在廁所還給店內幹部,幹部有男有女云云,惟單純歸還計分卡,衡情,從外觀上當無讓人發覺為櫻花專員之虞,豈須特別至廁所歸還,證人乙○○所證已有可疑,況被告甲○○及丁○○於審理中均辯稱當日被告甲○○並無交付計分卡予被告丁○○云云,且依上開派遣單所載,被告甲○○於為警查獲當日既係值十八時至二十四時之櫻花專員,豈有於該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亦無在廁所內將計分卡交予被告丁○○之理。從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時所為之接觸顯與被告甲○○是否為櫻花專員之身分無關至明。
3、被告丙○○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透過辯護人提出所謂「白金育樂公司櫻花專員派遣單」六張(均為藍色,其上均記載為一式二聯,店方持有藍色之第二聯),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獨缺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白金育樂公司櫻花專員派遣單」,並辯稱:警察查扣之證物中應有一張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派遣單,因警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搜索後,店內已遍尋無著,極有可能夾雜在警方查扣物內云云。嗣經本院會同被告三人、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當庭遂一檢視扣案證物結果,並未發現有何「白金育樂公司櫻花專員派遣單」後,被告丙○○及丁○○竟透過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勘驗扣案蒐證光碟後,主動當庭提出藍色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白金育樂公司櫻花專員派遣單」,姑不論被告丙○○及丁○○提出所謂「白金育樂公司櫻花專員派遣單」之過程實屬牽強,且依上開派遣單所載,被告甲○○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至十六時、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至二十二時、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至二十二時、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至二十四時及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起在「海南島電子遊戲場」擔任櫻花專員,顯與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我進入該店共三次,第一次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進入,第二次於九十四年四月初進入,第三次就是今日(二十七),沒有加入會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不符。從而,被告三人所辯及證人李錦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時係擔任櫻花專員在店內炒場云云,著實可疑,已難憑採。
4、證人乙○○於審理中雖另結證:擔任櫻花專員之人員,時間到就走人,洗完分之後幹部會叫伊至廁所,因有計分卡要還店家,是在廁所還給店內幹部,幹部有男有女云云,惟單純歸還計分卡,衡情,從外觀上當無讓人發覺為櫻花專員之虞,豈須特別至廁所歸還,證人乙○○所證已有可疑。況被告甲○○及丁○○於審理中均辯稱當日被告甲○○並無交付計分卡予被告丁○○云云,被告甲○○於審理中並辯稱:為警查獲時,伊尚未要離開該店云云,且依上開派遣單所載,被告甲○○於為警查獲當日既係值十八時至二十四時之櫻花專員,則被告甲○○於該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亦無在廁所內將計分卡交予被告丁○○之理。此外,依證人李錦城所證情節,被告甲○○擔任櫻花專員既係向李錦城領錢,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時與被告丁○○所為之接觸顯與被告甲○○是否為櫻花專員之身分無關,被告丁○○所交予被告甲○○之金錢顯係被告甲○○玩賭所兌領之現金無疑。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證人李錦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係擔任櫻花專員云云,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固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賭博罪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警員先後於上開時地喬裝賭客蒐證時,曾多次向店方兌得現金,固因警員無賭博之真意,欠缺與店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不構成賭博罪,惟依前揭本案查獲之過程,「海南島電子遊戲場」平日顯即有供兌換現金予顧客之情形,是縱警員於查獲當日兌得現金不構成賭博行為,但亦無法解免被告等人利用遊戲場擺設之電動機臺而為常業賭博犯行。再者,被告丙○○係「海南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丁○○、謝莉芳、洪紫苓、莊婉玲等人均係受被告丙○○所僱用,且被告丁○○係按月領取固定薪水等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謝莉芳、洪紫苓及莊婉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是參之被告丙○○身為該店負責人,就該店之管理及營運情形,應知之甚詳,否則店內財務收支即無從計算;及如非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丙○○授意許可,被告丁○○等負責兌換現金之人員端無在於己無何好處情形下,擅自讓賭客兌換現金之理等節,足證被告丙○○於警詢中辯稱: 伊常 交代不兌換現金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證人林世峰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丁○○交錢予被告甲○○後,被告甲○○有趁機走至廁所內,出來後口袋只剩一千元等語,惟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被告丁○○將手上物品交予被告甲○○後,緊接著甲○○即把該物放到褲袋裡面,兩手插在褲袋內,此時並即聽到警察說調查等節,業如前述,被告甲○○既否認有兌換現金云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皮包內之九千元現金亦為因賭博兌得之現金,應認被告甲○○當日因賭博兌得之現金為褲子口袋內之一千元。再者,被告丁○○於廁所內時雖有向警察稱被告甲○○不是客人沒有卡云云,惟被告甲○○與丁○○確有兌換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丁○○此部分陳述,亦難採信,均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或先後矛盾,或與常情事理不符,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經營「海南島電子遊戲場」,於店內擺設電玩機具高達七十四臺,復僱用不知情之謝莉芳、洪紫苓、莊婉玲及共同正犯即被告丁○○等人在該店服務,從事開分員,被告丁○○並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領取月薪,且觀諸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七十四臺,足見被告丙○○及丁○○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賭博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具常業犯性質無訛。是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就對賭部分雖僅起訴被告丙○○、丁○○與甲○○賭博部分,而誤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罪。惟依本案查獲過程以觀,被告丙○○及丁○○二人有反覆實施賭博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丙○○及丁○○二人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共同與其他不詳賭客對賭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按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及丁○○二人所犯常業賭博犯行,本院固應併予審理,惟本院判決之事實既較起訴事實有所擴張,即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丙○○、丁○○及上揭參與與賭客兌換現金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經營大規模電子遊戲場,供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丁○○則係受被告丙○○之僱用,分擔賭博犯行,其參與常業賭博之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為輕、被告丙○○經營該店之時間僅約四個月、被告丁○○任職之時間僅約一個多月,犯罪時間尚非甚長,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多寡,並考量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及被告三人犯後均毫無悛悔之意,猶飾詞狡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六十臺(內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三五號所示在櫃檯抽屜內扣得之現金九千五百元,為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編號十一號所示之寄分卡、贈分券;編號十二號所示之寄分卡;編號十三號所示之寄分卡;十四、十
五、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七至二九、三一至三四、
四二、四六至四七號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丙○○所有供渠等共同正犯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③在被告甲○○褲袋內扣得之現金一千元,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犯賭博罪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號所示之現金,均核屬被告丙○○所有,且為渠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物,復難認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④至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三七至四○、四三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十六至二○、二三、二六、三十、三六、四一、四四、四五號所示之物,尚難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在被告甲○○皮包內扣得之現金九千元,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復難認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上揭所為,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丁○○上揭所為尚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及丁○○係在上開遊戲場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其他賭客對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既未抽佣,賭客間亦無對賭,係被告等店方人員與賭客對賭定輸贏,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丁○○二人有何抽頭營利行為,即難認渠二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及該罪之幫助犯。且按如認被告丙○○及丁○○構成此部分犯罪,則渠二人均應屬以一個共同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渠等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渠等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再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既認被告丙○○及丁○○二人此部分罪嫌如判決有罪,應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考│├──┼────────┼──┼───┼────────┤│一│戰國風雲│檯│壹│八人座│├──┼────────┼──┼───┼────────┤│二│大榔頭│檯│貳││├──┼────────┼──┼───┼────────┤│三│愛莉思│檯│貳││├──┼────────┼──┼───┼────────┤│四│水果檯│檯│拾││├──┼────────┼──┼───┼────────┤│五│5PK撲克單機│檯│肆││├──┼────────┼──┼───┼────────┤│六│超九│檯│肆││├──┼────────┼──┼───┼────────┤│七│小黑人│檯│貳││├──┼────────┼──┼───┼────────┤│八│石器機檯│檯│壹││├──┼────────┼──┼───┼────────┤│九│海盜機檯│檯│貳││├──┼────────┼──┼───┼────────┤│十│滿貫大亨(麻將)│檯│伍││├──┼────────┼──┼───┼────────┤│十一│七靶射擊│檯│拾捌││├──┼────────┼──┼───┼────────┤│十二│超級鑽石列車│檯│貳││├──┼────────┼──┼───┼────────┤│十三│行星5PK│檯│陸││├──┼────────┼──┼───┼────────┤│十四│賓果行星│檯│壹│八人座│├──┴────────┴──┴───┴────────┤│共計陸拾檯(臺中市警察局扣押機臺目錄表誤載為計七十四臺)││└───────────────────────────┘☆附表二:
┌─┬─────────┬──┬──┬───────┬──────────┐│編│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如扣押物││號│││││扣取位置等)│├─┼─────────┼──┼──┼───────┼──────────┤│一│出入表、四月二十七│張│貳│丙○○│在櫃臺上│││日B班開招統計表│││││├─┼─────────┼──┼──┼───────┼──────────┤│二│開分鑰匙│只│貳│丙○○│在賓果行星機檯上│├─┼─────────┼──┼──┼───────┼──────────┤│三│開分鑰匙│只│壹│丙○○│在賓果行星機檯上│├─┼─────────┼──┼──┼───────┼──────────┤│四│客人開招中大獎攝影│檯│壹│丙○○│在賓果行星機檯上│││機│││││├─┼─────────┼──┼──┼───────┼──────────┤│五│開分鑰匙│只│參│丙○○│在員工洪紫苓身上查扣│├─┼─────────┼──┼──┼───────┼──────────┤│六│同學錄│張│壹│陳中義│在陳中義身上查扣│││(電話聯絡用)│││││├─┼─────────┼──┼──┼───────┼──────────┤│七│寄分卡(1000分)│張│壹│林紀廷│在林紀廷身上查扣│├─┼─────────┼──┼──┼───────┼──────────┤│八│海南島遊藝場贈分券│張│壹│林紀廷│在林紀廷身上查扣│││(500分)│││││├─┼─────────┼──┼──┼───────┼──────────┤│九│開、洗分鑰匙│只│貳│丙○○│在丁○○身上查扣│├─┼─────────┼──┼──┼───────┼──────────┤│十│櫃檯鑰匙│只│參│丙○○│在丁○○身上查扣│├─┼─────────┼──┼──┼───────┼──────────┤│十│寄分卡二四張、新臺│││丙○○│在員工謝莉芳身上之黑││一│幣一千六百元、贈分││││色背包內查扣│││券三張││││││││││││├─┼─────────┼──┼──┼───────┼──────────┤│十│寄分卡五三張、新臺│││丙○○│在員工 洪紫玲 身上之黑││二│幣一萬七千四百元││││色背包內查扣││││││││├─┼─────────┼──┼──┼───────┼──────────┤│十│寄分卡五三張、新臺│││丙○○│在員工莊婉玲身上之黑││三│幣一萬二千八百元││││色背包內查扣││││││││├─┼─────────┼──┼──┼───────┼──────────┤│十│客人開招、中大獎攝│檯│壹│丙○○│在櫃臺上查扣││四│影機│││││├─┼─────────┼──┼──┼───────┼──────────┤│十│四月二十七日B班開│張│參│丙○○│在櫃臺上查扣││五│招統計表、贈分表│││││├─┼─────────┼──┼──┼───────┼──────────┤│十│客人來店資料簿│本│壹│丙○○│在櫃臺內查扣││六││││││├─┼─────────┼──┼──┼───────┼──────────┤│十│會員名冊│本│壹│丙○○│在櫃臺內查扣││七││││││├─┼─────────┼──┼──┼───────┼──────────┤│十│會員電話聯絡簿│本│壹│丙○○│在櫃臺內查扣││八││││││├─┼─────────┼──┼──┼───────┼──────────┤│十│會員電話聯絡簿│本│壹│丙○○│在櫃臺內查扣││九││││││├─┼─────────┼──┼──┼───────┼──────────┤│二│會員電話聯絡簿│本│壹│丙○○│在櫃臺內查扣││十││││││├─┼─────────┼──┼──┼───────┼──────────┤│二│各種機檯調整表│本│壹│丙○○│在櫃臺內查扣││一││││││├─┼─────────┼──┼──┼───────┼──────────┤│二│客人中大獎用數位相│檯│壹│丙○○│在櫃臺內查扣││二│機│││││├─┼─────────┼──┼──┼───────┼──────────┤│二│員工交接簿│本│壹│丙○○│在櫃臺內查扣││三││││││├─┼─────────┼──┼──┼───────┼──────────┤│二│客人來電把玩機檯使│張│三十│丙○○│在櫃臺內查扣││四│用贈分券三八張││八│││├─┼─────────┼──┼──┼───────┼──────────┤│二│開、洗分鑰匙│捆│壹│丙○○│在櫃臺內查扣││五││││││├─┼─────────┼──┼──┼───────┼──────────┤│二│客人(會員)電話聯│張│拾柒│丙○○│在櫃臺內查扣││六│絡用│││││├─┼─────────┼──┼──┼───────┼──────────┤│二│客人來店贈分數贈分│張│貳拾│丙○○│在櫃臺內查扣││七│券││參│││├─┼─────────┼──┼──┼───────┼──────────┤│二│客人來店開招贈分抽│袋│壹│丙○○│在櫃臺內查扣││八│紅包袋│││││├─┼─────────┼──┼──┼───────┼──────────┤│二│海南島客人會員卡│疊│壹│丙○○│在櫃臺抽屜內查扣││九││││││├─┼─────────┼──┼──┼───────┼──────────┤│三│員工管理規章│張│肆│丙○○│在櫃臺抽屜內查扣││十││││││├─┼─────────┼──┼──┼───────┼──────────┤│三│遇到警察臨檢時客人│張│參│丙○○│在櫃臺牆壁上查扣││一│教戰守則│││││├─┼─────────┼──┼──┼───────┼──────────┤│三│遇到警察臨檢時客人│張│壹│丙○○│在該店廁所內查扣││二│教戰守則│││││├─┼─────────┼──┼──┼───────┼──────────┤│三│該店機檯、鐵門鑰匙│盒│壹│丙○○│在櫃臺抽屜內查扣││三││││││├─┼─────────┼──┼──┼───────┼──────────┤│三│該店把玩寄分卡│捆│壹│丙○○│在櫃臺抽屜內查扣││四││││││├─┼─────────┼──┼──┼───────┼──────────┤│三│新臺幣│元│九千│丙○○│在櫃臺抽屜內查扣││五│││五百│││├─┼─────────┼──┼──┼───────┼──────────┤│三│會員名冊│張│拾壹│丙○○│在櫃臺上查扣││六││││││├─┼─────────┼──┼──┼───────┼──────────┤│三│SIM卡│張│壹│莊婉玲│在莊婉玲身上查扣││七│(0000000000)│││││├─┼─────────┼──┼──┼───────┼──────────┤│三│SIM卡│張│壹│陳中義│在陳中義身上查扣││八│(0000000000)│││││├─┼─────────┼──┼──┼───────┼──────────┤│三│SIM卡│張│壹│洪紫苓│在洪紫苓身上查扣││九│(0000000000)│││││├─┼─────────┼──┼──┼───────┼──────────┤│四│SIM卡│張│壹│謝莉芳│在謝莉芳身上查扣││十│(0000000000)│││││├─┼─────────┼──┼──┼───────┼──────────┤│四│來總店客人資料│疊│壹│丙○○│在櫃臺上查扣││一│(四月一日至四月二│││││││七日)│││││├─┼─────────┼──┼──┼───────┼──────────┤│四│紅包名單│張│壹│丙○○│在櫃臺上查扣││二││││││├─┼─────────┼──┼──┼───────┼──────────┤│四│同學錄、店家電話聯│張│壹│吳啟旭│在吳啟旭身上查扣││三│絡簿│││││├─┼─────────┼──┼──┼───────┼──────────┤│四│營利事業登記證│張│壹│丙○○│在櫃臺牆壁上查扣││四││││││├─┼─────────┼──┼──┼───────┼──────────┤│四│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張│壹│丙○○│在櫃臺牆壁上查扣││五│證│││││├─┼─────────┼──┼──┼───────┼──────────┤│四│電腦主機│檯│壹│丙○○│在櫃臺下方查扣││六││││││├─┼─────────┼──┼──┼───────┼──────────┤│四│至該店客人開招、中│檯│壹│丙○○(註:內│在戰國風雲機檯上查扣││七│大獎攝影機│││有賭客甲○○把│││││││玩機檯畫面)│││││││││├─┼─────────┼──┼──┼───────┼──────────┤│四│新臺幣│元│壹仟│甲○○│在賭客甲○○褲袋內查││八│││元││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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