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EB一三七一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二段一五一巷十九弄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左轉),該路口未劃分幹、支線,其左前車門與沿建國南路二段一五一巷由東向西直行、由 陳明村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後,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其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與陳明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是出了十九弄要右轉,但是裁決所卻寫說我要左轉,與事實不符;而且按照交通規定,我是轉彎車要讓直行車沒錯,但我看到對方車子的時候,那輛車子還距離我有二十公尺,而且那邊還有人要停車,所以我才右轉,而且我的前保險桿,也已經到達分向線的位置了,我也過了中心點完成轉彎的動作,所以我認為引用法條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陳明村
所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陳明村證述屬實,且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證人陳明村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證稱:我當天
是行經建國南路二段一五一巷由東向西行駛,到了十九弄的巷口,因為巷口路邊及轉角二邊都有停車,我發現有車子從十九弄出來要右轉,看到對方車輛的前半段出來,我就往左偏,但是還是來不及就撞倒對方的車子,我看到的當時,甲○○的車子還沒有過分向線等語明確。又證人即負責研判本件肇事原因之員警 林慶宏 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時證稱:本件是沒有受傷的交通事故,是由大安分局受理,他們先判斷肇事原因後再送到我們這邊來審核,本件是我承辦的,由於本件肇事地點是未劃設幹支道的交岔路口,A車(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從建國南路二段一五一巷十九弄由北向南右轉,與B車(即陳明村所駕駛之車輛)沿著建國南路二段一五一巷之車子發生碰撞,本件處罰受處分人所引用的條文,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劃設幹支道的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這與第六款的規定是不一樣的,第六款規定的是對向的車輛,而第二款規定的是指二輛車是同為轉彎或同為幹道,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因為本件的車輛不是對向行駛的車輛,所以並沒有第六款的適用,而且A車撞擊的部位是左前車門,B車撞擊的部位是右前車角,由車輛撞擊的部位可以看得出來,B車看到A車的時候,反應時間已經相當的短,所以才去撞到A車的左前車門等語明確(均參照本院當日訊問筆錄)。
㈢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繪製之現場圖,其上所記載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於案發前之車行方向及陳明村所駕駛汽車之車行方向以觀,可得知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係右轉彎車、陳明村所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因此兩車行經上開未設交通號誌及未分支幹道之路口,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即轉彎車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受處分人自承其於右轉彎前已看到陳明村所駕駛之車輛,況由上開現場圖上所繪製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右轉行車軌跡,足證受處分人尚未完成右轉,益見陳明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相對於受處分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受處分人應研判該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路口,否則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一旦肇事則以係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換言之,若受處分人當時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心存僥倖、爭道行駛,則本件事故應能避免。受處分人縱以前情置辯,尚不足採,且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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