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台北縣○○鎮○○路○○○巷○號十一
樓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長聿化學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複代理人 蘇豐展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5月間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任被上訴人派駐在福建省廈門市之代表,嗣於92年4月14日遭被上訴人以不再發展廈門辦事處業務,而將伊資遣,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1、16、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遺費。爰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8,601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601元及自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向伊所提之書面報告中,就伊公司在廈門市之流動資金與零用金之存款數額差距高達2、3萬元人民幣,而有資金流向不明之情形。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8日以署名「 邱繼賢 」之不明人士自廣東緊急匯入人民幣3萬元回補不足之流動資金,以因應伊之查帳,益見上訴人有挪用公款情事,伊乃於同年4月14日將上訴人解僱,自無庸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5月間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派駐在福建省廈門辦事處首席代表,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嗣於92年4月14日終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以不再發展廈門辦事處業務為由予以資遣,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上訴人固否認伊有挪用公款之組查情事,惟查:1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按月提出之書面報告中,其中流動資
金結餘與零用金之存款數額確有差距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書之92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之月報表三份、銀行對帳單一件及中國建設銀行書面說明等件(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為證。而經被上訴人電召上訴人回台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部會同查證後,確認上訴人親筆書立之帳目清單(見原審卷第97頁)與被上訴人應有之餘額及存款數額並不相符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黃淑玲 在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不足採。
2上訴人雖云證人黃淑玲之證詞不實,然前揭帳目清單乃上訴
人於92年3月21日所自行書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4頁),觀諸上訴人於其上係記明銀行存款在同年3月19日時僅餘人民幣10,800元,尚未請款之代付款為人民幣計13,942.47元,則餘額應有34,426.47元(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4頁),但經被上訴人查證之結果當日銀行之結餘卻僅有人民幣838.4元,而非人民幣10,800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
108頁所附之同日結餘),足見證人黃淑玲所言,僅係陳述前開對帳之資料內容及查核結果,難認任何不實之處,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3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書立之上開帳目清單(見原審卷第97頁)
係其臨時憑記憶所為,致與銀行結餘有所出入云云,惟查申請駐廈辦費用明細及92年1月間至3月間之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8頁至84頁),均係上訴人自己書立傳回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進行查核,倘上訴人果無挪用帳款之情事,則上訴人92年3月21日縱係憑記憶與被上訴人進行會帳,因時日非長,亦應不致有太大之出入落差,然上訴人所陳報之帳戶餘額與實際餘額著實差異甚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書立之帳目清單因係臨時憑記憶所為,致與實際帳款有所出入,不足以證明其有挪用公款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管理帳目不清、有挪用公款之情事,乃違反對僱主所負之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信屬可取。
(二)上訴人既有挪用公款而違反對僱主即被上訴人應負忠誠義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此事由,認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在公司張貼公告解僱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輔以存證信函再為通知上訴人,復有前開公告、通知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90頁)可考,參之上訴人所提之存證函內容亦載明「...92年4月14日接獲貴公司負責人丙○○先生之電話,正式告知本人自即日起卸除上開職務....」(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公告及通知函均為真正,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同年4月14日以上訴人有挪用公款之重大事由而將之解僱等屬非虛。上訴人否認其不知悉前揭公告、亦未收受存證信函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再發展廈門辦事處之業務為由而將其資遣,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之前即發現上訴人有挪用公款情事,92年3月份即進行對帳,並上訴人解僱,廈門辦事處之業務是之後始結束,而上訴人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係以不再發展廈門辦事處之業務而將其資遣之有利事實,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憑取。
五、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有挪用公款之情事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資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