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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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4月12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
23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並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
4月12日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8月13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及玻璃球2個等物,並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4幀等在卷足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及玻璃球2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送驗淨重0.8811公克,驗餘淨重0.879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7年9月2日所出具之草寮鑑字第097000776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又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4月12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4月12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並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9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以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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