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李奇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號6樓H室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事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內容,並不包括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或服務事業;又明知經營上開期貨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自民國91年1月至98年3月間,以富利公司名義與馬來西亞TOPWORTHINVESTMENTLTD.簽訂引介契約書,並聘僱 黃天貴 等業務人員,利用提供文宣品及外匯交易資訊、建議分析等方式在我國招攬 吳建勳王美華蔣志剛 等人,與TOPWORTHINVESTMENTLTD.簽訂契約,從事「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約定客戶直接將投資金額匯入TOPWORTHINVESTMENTLTD.指定之馬來西亞MAYBANKINTERNATIONAL(L)LTD.之帳戶中,以進行美元等各種外幣之買賣,並由客戶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或其所屬單位人員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事宜(增值型理財帳戶),前述每日結算資料由TOPWORTHINVESTMENT
LTD.每月定期結算資料後,透過富利公司寄送與各投資人,富利公司則從客戶投資獲利中抽取40﹪作為佣金,總計該公司共經手販售前揭增值型理財帳戶達美金1億4,440萬9,457元。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被告前因「於八十九年六月起, 徐文欽 則將生匯公司所有業務、人事、設備等物概括轉讓於由甲○○擔任負責人仍設上址之億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並擔任該公司顧問,甲○○明知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並未包括期貨、外匯等業務,亦明知期貨交易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開始施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法規範管理之範圍,依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竟自九十年五月間起,繼續與該公司顧問徐文欽、該公司副理 鄭淑芬 (原生匯公司之顧問)、業務員 許貴雁 (原生匯公司之業務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繼續為利基集團招攬客戶,並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服務等事業,該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方式除利基集團改成每月支付十萬元予億和公司充當服務費用及每成交一口由利基集團支付億和公司新台幣八百元佣金外餘則同上揭生匯公司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方式(一)、(二)、(三)、(四),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億和公司總共交易外匯七千四百三十三口,賺取新台幣五百九十四萬元之佣金及九十萬元之服務費,總共計六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至億和公司所在上址搜索,始知上情」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1772號提起公訴,且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772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行為,與前案業經起訴之行為,時間緊接且重疊,犯罪行為之方法態樣相同,亦均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而被告所涉上開之罪,係經營事業行為之類型,本身即含有多次性及反覆性經營行為之性質,為單純一罪,且前案後案既均認所為乃經營事業類型之犯罪,實際上,似無從再行強加切割,而任為同一個時間,有二經營相同事業類型之行為,是其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不得就本案事實部分再重複起訴。而公訴人復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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