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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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9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告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利息自95年4月14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06%機動計算,自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改按原告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44%機動計算,自97年4月14日起,則按原告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機動計算,嗣隨原告指數型指標利率調整機動計算,被告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應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12月13日止,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於9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7%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12月13日止,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7886號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53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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