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二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私立輔仁大學正門前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楓江路四十六巷交岔路口處,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停查獲,後經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停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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