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0日晚間,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名菀卡拉OK」消費,嗣於98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因服務小姐坐檯問題與同在「名菀卡拉OK」消費之丙○○、甲○○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衝突,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卡拉OK店門外即臺北市○○區○○街○○號巷口附近,與「小范」分持木棒、球棒等物毆打丙○○及甲○○,致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6×0.5×0.5cm)、腦震盪之傷害,甲○○受有頭皮血腫(3×3cm)、前額及頭皮裂傷(7×0.5×
0.5cm)(3×0.5×0.5cm)、腦震盪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乙○○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木棒、球棒毆打告訴人丙○○、甲○○,致告訴人丙○○、甲○○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則經告訴人丙○○、甲○○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至24、26至28頁),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頁),從而,足認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小范」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毆傷告訴人丙○○、甲○○2人,係以一行為犯二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甲○○素不相識,竟僅因卡拉OK店服務小姐坐檯問題,即爭風吃醋毆打告訴人2人,又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類身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外力攻擊頭部,可能造成大腦、小腦、延腦等重要部位受傷害,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人共同持硬物攻擊他人頭部,可見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且表示賠償告訴人2人,惟因告訴人2人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