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偉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所餘刑期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之「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保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5月間執行保全業務而為公司收取客戶康茶飲、百醇洋酒等共5間店面所繳交之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725元保全服務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以該等金錢用以償還個人在外所負之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於105年5月底離職。嗣經管理該筆帳務之該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 何文山 查帳後查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文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弘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弘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山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林弘偉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等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雖被告辯稱本件係其於案發後主動向公司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何文山於105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顯然被告僅係向告訴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非向有偵查權限之人申告自己犯罪事實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刑法之自首要件不該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行詐騙之事,除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外,更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其行實非可取;復斟酌其自承為高中畢業學歷,家有父母親及妹妹、弟弟、弟媳,目前在飯店工作之智識、家庭狀況,暨本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周轉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得77,72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何文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則被告需依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檢察官又將依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