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告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THELOOK
(MACAOCOMMERCIALOFFSHORE)COMPANYLTD.)法定代理人 李義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吳筱涵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施宜妏 律師被告 吳宏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澳門法人,有原告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雖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法人,惟依上開商業登記證明之內容,原告有一定之資本,並設有代表人李義男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是本件原告依前揭說明,應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查本件原告為澳門地區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按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地區,故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對於本案具有普通管轄權。被告辯稱本件所稱侵權行為地係在中國大陸,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另抗辯本件事件發生在大陸地區,侵權行為地及發生損害均在大陸地區,證據調查於中國調查較經濟等理由,參考英美法例之法庭不便利原則,則本院為不便利法庭云云。惟查,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現今海峽兩岸經濟商務活動頻仍,亦有司法互助協議,是以調查取證並無事實上極不便利之障礙,審酌上情,本院就本事件尚難認屬不便利之法庭,即無從參酌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本件之管轄。綜上,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叁、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
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同條第3項規定: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再按同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無權處分原告所有,放置於該地區之庫存皮料、成品鞋、廢品及下腳等動產,侵害原告對於上開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上開動產之所在地為廣東省中山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發生於同一地區,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及第25條,本件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設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訴外人中山市寶元製造廠(下稱「 中山寶元 」)均屬訴外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工業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即原告與中山寶元均隸屬於寶成工業集團(或稱寶成國際集團,下稱寶成集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I.加工貿易,是指經營企業進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原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經加工或者裝配後,將制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II.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境外企業提供,經營企業不需要付匯進口,按照境外企業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者裝配,只收取加工費,制成品由境外企業銷售的經營活動。」(見附件8)。原告依前開辦法所定來料加工模式,提供中山寶元原材料及機器設備等生產工具,於中山寶元就原材料進行加工與製造後,復由原告出售製成品。而於此來料加工模式之下,中山寶元僅係依照原告之指示進行加工或裝配,機器設備、材料及製成品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故庫存皮料、成品鞋及鞋面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又因來料加工而生之廢品(含報廢之機器及設備、報廢之原料及物料、報廢模具及楦頭等製具)及下腳(含截斷後所剩之碎皮料、產製過程所積存之渣滓、碎料、邊角料等),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
二、被告係受僱於寶成工業公司,經寶成工業公司、訴外人香港裕元(集團)有限公司及原告依企業關聯架構關係指派任職於中山寶元轄下之寶五廠(下稱寶五廠),從事管理加工業務並提供技術,被告於管理過程中自應依據寶成集團之內部規定而為,否則即屬無權處分行為。依被告從事違法行為當時,寶成集團內部所制定適用於各公司之內部規範(下稱寶成集團內部規範)即裕元行字CD00038號內部聯絡函(下稱附件9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5頁),按此規定,屬於原告所有之呆(廢)料,於處分上皆有一定程序,亦即,次品鞋、呆滯料、報廢機器、廢料等需以規定表單方式逐級呈報,經廠內最高權責主管簽核後,通知稽核小組會勘。營業外收入部分之次品鞋、呆滯料、報廢機器處理,須再經總公司指派提供管理服務之副總或董事會主席簽核同意後才准予出售。且須有報廢物品驗收單、物品攜出證及秤重紀錄單等單據,始得放行上開動產離開廠區。另於民國101年(西元2012年,以下如以西元紀年記載,均省略西元二字,因本事件事實發生於大陸地區,故部分證物日期係以西元紀年記載)12月1日起,寶成集團內部更針對廢品、下腳之處分實施「廢品、下腳處分作業辦法」(附件10,見本院卷一第36-44頁),就廢品及下腳之處分,原告自應依循一定之標準作業流程。然被告於任職寶五廠期間,為便宜行事,不但違反內規,私自處分原告之庫存皮料、成品鞋、廢品及下腳,且所得款項下落不明或流入被告私人控制之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失,茲分就各項侵害事實陳述如下(以102年10日14日現金匯率之買入價格計算,受損金額如為美金,以美金1元:新臺幣29.065元計算;受損金額如為人民幣,以人民幣1元:新臺幣4.702元計算):
(一)被告於99年3月寶五廠進行盤點前,自行將約11噸庫存皮料及邊角料等交由訴外人 何亦文 運至廠區外部存放,該批皮料雖經過磅,卻無出貨單。事後,被告更將該批皮料出售於何亦文,經何亦文交付被告售出款項人民幣335,000元,該款項下落不明,造成原告受有損失金額人民幣335,000元(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
(二)被告指示被告之下屬即寶五廠襄理訴外人 吳良科 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五次日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二之5所示車輛載運成品鞋或鞋面等物,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且無物品攜出單,即違規強行要求工廠保衛放行離開廠區以對外出售獲取不法利益,原告目前持有之帳冊及傳票亦未見相關之記載,共造成原告受有美金230,050元之損害(下合稱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
(三)被告於95年10月間將該廠技術部使用,屬原告所有之特殊材料Schoeller0A10,擅自私取4碼出售給訴外人通佳鞋廠,藉此獲利人民幣425元,並歸入被告私設帳戶內,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侵害其所有權(下稱附表一編號三之事實)。
(四)被告於99年至101年間無權處分如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所示屬於原告所有之成品鞋,並將所得之款項流入其私人控制之帳戶,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物登載金額為計算依據,合計為人民幣139,000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四之事實)。
(五)被告自94年擔任寶五廠執行協理時起,至其於102年離職時止,利用職務之便,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至27之日期,違規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廢品及下腳,項目至少包含資源回收品(或稱垃圾)、楦頭、廢鐵、廢料、廢布、廢皮料、廢品等各種項目。被告處分所得收入均流入被告控制如附表三所示之私設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下合稱附表一編號五之事實),總數高達人民幣1,556,461元(折合新臺幣7,318,480元):
⒈被告於處分原告所有之廢品、下腳後,就相關部分款項雖有
單據與帳目造冊,惟處分後之金額皆放置於被告與其下屬等人名義如附表三所示之私設非法福利金帳戶內,經扣除自上開非法福利金帳戶轉入合法福利金帳戶之人民幣42,760元後,尚有人民幣1,513,701元(計算式1,556,461-42,760=1,513,701)流入被告私設帳戶。
⒉嗣後,被告更將私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挪至以訴外人即往來
廠商女兒 劉惠 珍名義開立之帳戶(見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下稱 劉惠珍 帳戶),益徵被告完全將違規處分之所得收入歸為私人所有。另於寶成集團進行內部稽核時,已從劉惠珍之帳戶取回人民幣255,022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人民幣1,258,679元(折合新臺幣5,918,309元)。
(六)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事實,侵害原告就各該動產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新臺幣14,835,45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一至五合計」欄所示)之損害。倘本院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事,卻不能證明受損害之確切數額,則依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上述情事後,酌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三、按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項:「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見附件6);再按大陸地區物權法第2條第3項,所有權係物權之一種,而依同法第37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見附件7)。被告私自處分原告之庫存皮料、成品鞋、鞋面、廢品及下腳等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新臺幣14,835,458元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項及物權法第3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又按大陸地區民法第117條第1項:「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另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再按同法第6條第1項:「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見附件1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違反集團內部規則之方式,違法處分上開動產,致使原告無法處分利用上開動產,而使其對於上開動產之所有權遭受損害。又被告所得款項皆流向不明或流入被告所得控制之帳戶,是以,上開動產既已因被告之無權處分而無法返還,原告自得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據大陸地區民法第117條第1項及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賠償新臺幣14,835,458元。
五、綜上,原告爰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項及物權法第37條之所有權規定,及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17條第1項及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法院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以其為寶五廠最高主管,自有權限處理福利金置辯,然原告就出售之呆滯料、楦頭、報廢機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次品及半成品等,均為禁止列為福利金來源項目(詳參附件9、附件10第14點),被告自無處分之權限。
(二)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各類鞋品係屬成品鞋,其銷售收入,均屬原告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不得列為寶五廠之福利金來源。否認上開處分係原告同意之出售行為。被告除私自銷售外,更將所得款項列入非法福利金而自行支配使用,已明顯侵害原告所有財產。
(三)被告雖抗辯原證5之23及原證5之24之傳票日期(即如附表一編號五之26至27之項目)發生在其已非最高主管之時,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長期任職於寶五廠,對於部屬有相當之影響力,縱使嗣後寶五廠之組織歷經兩次之調整,亦未曾向廠內之其他人員交接福利金事務,且於被告任職期間,不論係合法福利金帳戶或非法福利金帳戶,皆係由被告所直接控管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控管,被告對於本案相關資產之處分具實質控制力,被告無法僅以原證5之23及原證5之24之現金收入傳票上之日期,抗辯其未有私自處分原告資產之情事。
(四)被告於96年5月10日,同時以 蕭文介 之名義於中國農業銀行三鄉支行設置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被告並於97年6月24日,同時以自身之名義於同一支行設置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如上開帳戶內皆為合法福利金,自無重複設置之必要,被告於相同時點以同一名義於同一銀行開設帳戶,顯係有不同用途,係欲以合法福利金帳戶掩飾非法福利金帳戶之存在。況以劉惠珍名義開設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帳戶並將存摺交由公司會計保管,顯與一般常理未符。
(五)被告設有如附表三之非法福利金帳戶及原證18之非法福利金帳本之情事至明(按:原證18為彩色影印完整帳冊,原證6為原證18之黑白影印節錄版,原證12係黑白影印完整版,係原告於本訴訟中不同期日以同一本帳冊影印提出之證物,下同),被告任意處分原告所有之廢料及下腳等物,並將不得列入合法福利金之收入(即不得使用於寶五廠),逕行納入非法福利金內而私自使用,不論其用途為何,均已明顯違反原告及所屬集團之規範,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退步言,倘認如附表一編號五所列之下腳收入(即垃圾款、廢鐵款),可作為合法福利金來源,然被告私自處分原告所有之下腳料,並將所得款項自行歸入私設非法福利金帳戶,詳載於非法福利金帳本,規避原告及所屬母公司之查核,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害事實,實屬有據。
(六)依前所述,依原告公司規範,原告銷售呆滯材料、廢材料、楦頭、報廢機器、成品鞋、半成品之收入,按規定應係原告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而屬原告所有,不得納入寶五廠之合法福利金,更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設非法福利金而自行使用,被告辯稱非法福利金之支出屬於寶五廠公出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更已違反附件9、附件10「不得作為福利金用途」之規定。況縱如被告所述,將非法福利金用於加班費、年終獎金及聚餐費等,亦皆為被告為鞏固其於寶五廠之勢力,而圖利於少數人之行為,受益者亦認此為被告私相授受,而非公司福利,是以,相關支出仍屬私用而非公出,被告所言顯屬無憑。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派駐寶五廠前,該廠即有福利金制度,並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存放該單位之福利金:
(一)被告係於93年2月1日派駐寶五廠擔任主管,依發文日期2004年12月18日之附件9函文即清楚提及福利金收入等字樣,顯見被告派駐寶五廠前,寶五廠即有福利金制度。
(二)被告任職寶五廠主管,當時 許信安 是寶五廠廠務部門主管(副協理級),蕭文介是企劃部門主管(襄理級),依寶成公司作業習慣,福利金只會用此三人名義去開立。被告任職之初,福利金帳戶即用許信安個人名義開立,至96年時,公司另派一位廠務主管 許登欽 (協理級)來,許登欽即將福利金帳戶轉至蕭文介名下,後來許登欽與蕭文介陸續調離寶五廠,許信安協理不願再轉至其名下,福利金帳戶才轉至被告名下帳戶,此參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二、附表三之福利金帳戶均係由私人名義開立,即可證明寶五廠福利金均存放在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內。
二、依附件9函文第7點所示,福利金收入部份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同份函文第9點所示,福利金收入項目為廢料、餿水、廢鐵及其他雜物等均屬之。故被告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時,依此函文自有權處理福利金收入。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侵害事實: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2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規處分庫存皮料、邊角料等共11噸。
(二)原證2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原證1之錄音譯文中,亦無法證明有所謂人民幣335,000元之交易。況依原告所提何亦文之錄音譯文所示,公司內總務 許世仁 、 陳永烽 、陳經理、 許協理 (應為許信安)均知悉,被告豈有可能私下收受款項侵吞?且自始至終原告均無法提出被告收受上開金額之簽收單據或其他書面資料,實難僅以原證一之譯文內容,即認被告收受款項。
(四)證人 錢大慶 之證詞,無法證明有上列侵害事實:⒈錢大慶目前仍在寶成集團中山公司上班,且制作調查筆錄地點亦在寶成集團寶元鞋廠內,其證述內容恐有偏頗之虞。
⒉錢大慶證述吳良科根本沒讓我檢查貨物,裡面裝什麼貨物,
有無裝滿車,我均不知道等語。則原告所提原證2保衛頭日誌為牛皮、單腳鞋、樣品鞋等記載,即有不實。
⒊另錢大慶之證述果若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無單放行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為。
(五)被告從未收受何亦文交付之人民幣335,000元款項:⒈依證人何亦文103年6月25日到庭之證述(見卷二第150-155
頁),果若其所證述無訛,何亦文載出廢料時,已按程序由保衛、企劃、總務三方監督過磅,且知悉被告99年3月30日出售廢皮料予何亦文之事,計有總務許世仁、技術部 黃宏儒 副協理、保衛錢大慶、企劃 楊麗珍 、被告助理 葉華 、廠務副協理許信安等6人,被告若非至愚之人,豈會冒如此大風險,私自侵占該筆款項,而不被人知悉?且要侵占該筆款項被告與何亦文約在廠外交錢即可,何以要約在廠內,又請助理來點收現款?證人何亦文證述與一般常理相悖,有諸多可疑之處,顯不足採。
⒉另依證人葉華103年10月1日到庭證述內容,其明確證述被告
並不會代收廠商現金轉交給她入帳,且其亦明確表示並未曾到被告寶五廠辦公室清點何亦文交付予被告之335,000元現金,於99年8、9月間其只有何亦文交付20萬元現金廢皮料之款項,顯見證人何亦文證述於99年8、9月間曾交付335,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請葉華幫忙清點一事,並非實在。
四、被告並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侵害事實:
(一)依證人 陳治昇 103年10月1日證述,寶成集團的人有向其詢問是否曾售寶五廠成品鞋等事情,並有錄音,則證人陳治昇應為原告所稱之廠商「 小陳 」無疑。
(二)次依證人陳治昇103年10月1日證述,其從未在寶五廠拉過成品鞋或成品鞋面,其只有拉過廢品,即不是完整的鞋子,就是廢棄的,沒用的物品,且其亦不認識 楊年 全等語。既然陳治昇從未在寶五廠拉過成品鞋或成品鞋面,豈有可能處分這些物品交付現金予被告。
(三)另證人吳良科103年10月1日證述,小陳就是陳治昇;其原證3(本院卷一第75-78頁)錄音譯文所謂報廢B品是指鞋面與大底分開,鞋面剪開的,沒有完整的鞋子。故原告依原證3證人吳良科之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二之行為。
(四)再依被告103年10月1日庭呈寶五廠管理B品鞋倉庫的主管 徐濤 (證人吳良科103年10月1日亦證述此人為寶五廠管理B品鞋倉庫的主管)錄音譯文內容,亦可知悉寶五廠B品鞋管理嚴謹,不可能任由私人未經公司同意攜出販售,且證人吳良科103年10月1日亦證述,寶五廠B品鞋數量總公司可以透過電腦系統知悉數量並控管,更可說明被告不可能私下擅自從寶五廠將成品鞋或B品鞋運出販售。
(五)末依證人錢大慶所述,在貨車沒出廠單,且在吳良科特別指示下,保衛都還會詳細記錄貨車出入狀況,可見寶成公司對工廠管制嚴謹程度。在此情況下,怎可能有原告所指如此大批之成品鞋沒有記錄及管制,甚至保衛均未紀錄,而遭人盜賣?此可說明並無原告所指述之情形。
(六)車籍資料至多僅可知悉車子大小,無法推知所載貨物多寡,原告依此估計運走21,500雙成品鞋,恐有誤會。
五、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侵害事實:通佳公司與原告同為Timberland品牌鞋子加工廠商,但兩家為加工不同型號。因於95年10月25日Timberland公司為了請通佳公司用SchoellerOA10材料製作樣品鞋,乃要原告出售4碼材料予通佳公司,原告乃指示被告出售,並將款項充入福利金中,而原證4即為當時之簽核文件乃款項充入福利金之傳票,此部分並非被告不法所為,且亦未造成原告損失。
六、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各次侵害事實:
(一)原證5之16、5之17、5之19所示,係經原告公司同意所為之出售行為,被告及其下屬均如實記載於福利金帳本中,並制有傳票,若謂此為被告私自處分獲利,何需登載如此詳實?且因原告公司相關財產均有造冊列管,每日生產之成品鞋、B品鞋均會有管制單控管(被證五),且例行盤點原證5之
16、5之17、5之19所指之出售款項高達13萬元人民幣,被告如何交代造冊列管財產為何憑空消失?故被告實無可能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情形下出賣成品鞋或B品鞋,唯一可能即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出售,再將款項轉入福利金,如此才可說明原告公司財產之流向,另由原告公司多年來皆未追查相關財產為何不見之舉,亦可得相同結論,被告並無私自處分成品鞋之行為。
(二)另原證6第15頁第20行所示,原告並未檢附相關收入傳票,故被告否認此筆收入與被告有關。
七、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各次侵占行為:
(一)經核對原告所提證物,其中原證5之15、5之23、5之24均無被告簽名,所為處分應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所列侵害事實五中原證6第4頁第8行、原證6第12頁第10頁、原證6第13頁第16行、原證6第14頁第1行、原證6第14頁第5行、原證6第14頁第11行、原證6第15頁第6行並未檢附相關之收入傳票,此部分被告亦否認與被告有關。
(二)被告並無私自處分原告所有資產:依證人蕭文介於103年5月14日到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4頁):原證12(其完整內容即原證18彩色版帳冊)內所列收入,均係由各部分主管申請被告核准後,再去找廠商報價,證人或其部門人員會去驗收及過磅,最後確認廠商有無付款及款項有無到公司裡面,且原證12收入均明確列有收入傳票、收據,相關經手人均有簽名確認,被告實無私自處分原告所有資產情事。
八、被告並無任意依自身喜好支用福利金款項:
(一)依證人蕭文介103年5月14日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3頁、115頁反面)可知,原告公司例來規定福利金之使用,係由各廠之最高主管可以決定,故被告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期間使用福利金,並無不當,且原告公司發文要給負責裝薪水的人加班費,且確實有用福利金發放加班費情形,再參以原證13原告所稱合法福利金帳本並未有此項目支出,反而在原證12原告所謂非法福利金帳本中有此項目支出,足證原證12實非非法福利金帳本,原告也無隨自身喜好支出福利金。況福利金之所有支出均有領取人簽字領取,相關加班費支出,都有單位主管簽字的單據,若無相關資料,會計及證人蕭文介是不會放款,此亦可請原告提出,即足以說明被告並無恣意支出福利金。
(二)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指由被告所控制之私人非法福利金帳戶之相關資料顯示,所有收入、支出均由專人處理,並製作有傳票,同時經多人審核簽認,疏難想像此為被告所控制之私人非法福利金帳戶;況依原告所提原證6福利金帳戶帳本(同原證12、原證18之帳冊),其支出多為加班費、資材購材料、材料款、採購運輸費、發放台幹年終獎金、聚餐費、大陸員工解除勞動關係費、治病費用、簽證費、違章罰款及交際費用等項目,均屬公出,根本未有原告所指私吞公司資產行為,原告各該指控均為不實。
九、依原證12帳冊所載,應無原告所指非法福利金帳戶:
(一)由證人蕭文介證述可知其任職寶五廠期間即應知悉原證12、13帳冊存在,且用其個人帳戶存放福利金款項,且其證述其就原證12、13之帳冊均會核帳,且證人蕭文介也證述福利金係存放在廠務主管個人帳戶內,原告所稱合法福利金係存放於證人蕭文介個人帳戶內(帳戶號碼後六碼為112064),蕭文介也未提出任何其個人帳戶遭盜開之刑事告訴,故其證稱在中國農業銀行所開合法福利金帳號:112064或非法福利金帳號:112064均非其所開設,係遭他人盜開等情,顯不合常理,並非實在。
(二)由證人蕭文介之證述及原證5之24所載,更可說明寶五廠會計或出納及管理階級人員,均知悉有原證12、13福利金帳本存在。
(三)原證12帳冊其中本院卷二第40、42頁分別有原告公司主管人員蕭文介、被告及 周逢源 之簽名,及102年5月1日被告已非寶五廠主管,已無權再管理權利金之運用,惟102年5月2日、5月8日、5月23日、5月31日接任之主管均仍有運用此部分福利金支出,足證原告公司及寶五廠各部門主管及接任之主管均知悉有此福利金帳戶存在。
(四)再由原證12所載之支出明細多為員工聚餐、加班費、交際費用、員工獎金,均為因公支出,其項目亦與原告所稱原證13合法福利金帳本之支出項目不同,且原證13根本無任何員工加班費用之支出,也足以證明被告102年11月16日答辯狀所述原告公司為如期交貨,又避免客戶發現原告公司違反當地政府規定,要求員工加班,所以用福利金支付加班費等語非虛。
十、被告並未私自占有福利金收入:
(一)起訴書附件9第7點所載,福利金收入部分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被告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期間,就福利金收入及支出,自有權限處理甚明。
(二)依證人葉華於103年10月1日到庭證述,福利金存摺均由其保管,存摺不會給別人,福利金帳戶是其在保管,如讓人領走了,其要負責任,保管福利金帳戶期間,被告不可以私自動用福利金款項,福利金支出每筆均會製作憑證,每一筆拿的人都會簽名等語,故被告自不可能私自占用福利金收入。
十一、綜上析陳,被告派駐中山寶元寶五廠前,寶五廠即有福利金制度,並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存放該單位之福利金,且福利金收入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被告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自有權處理;另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處分所取得之福利金,均有列入帳冊,並製作相關傳票,由相關人等審核,且福利金支出均用於寶五廠公用支出,被告並未從中獲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一、原告公司及中山寶元製造廠均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
二、被告自93年2月1日受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山寶元寶五廠主管,至102年4月30日止均為寶五廠最高主管。
三、系爭寶五廠內之庫存原材料、成品鞋、B品鞋、廢品、加工後剩餘廢料、及下腳等動產,均係屬原告所有。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之金錢債權倘屬存在,兩造合意以102年10月14日現金匯率買入價格計算,即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065元,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02元計算。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之來料加工模式,提供中山寶元原料及機器設備等生產工具,於中山寶元就原料進行加工與製造後,復由原告出售製成品,而於此來料加工模式之下,中山寶元僅係依照原告之指示進行加工或裝配,機器設備、材料及製成品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又因中山寶元係進行來料加工,因而產生之廢品(含報廢之機器及設備、報廢之原料及物料、報廢模具及楦頭等製具)及下腳(含截斷後所剩之碎皮料、產製過程所積存之渣滓、碎料、邊角料等)自仍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寶五廠內之庫存原材料、成品鞋、B品鞋、廢品、加工後剩餘廢料、及下腳等動產,均係屬原告所有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2月1日派駐寶五廠時起,擔任寶五廠之最高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抗辯依寶成集團之2013年4月30日內部聯絡函,自102年5月1日起,被告已遭調職,僅負責業務營運部分,已非廠內最高主管等語,已提出上開內部聯絡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可知被告自93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為寶五廠之最高主管,自102年5月1日起即非寶五廠之最高主管。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於管理過程中應依據寶成集團之內部規定而為,且附件9函文為被告於管理過程中應遵守之寶成集團內部規定,又依101年會字第144號內部聯絡函,自101年12月1日起應適用如附件10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附件9函文自101年12月1日起廢止等情,業據提出附件9函文、附件10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101年會字第144號內部聯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6-44頁、卷三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194頁背面),應堪採憑。是可知寶成集團所屬包含原告及寶五廠各關係企業,就呆(廢)料處理作業(即廢品、下腳等之處理)內部規範,原係以附件9函文為依據,自101年12月1日起即應適用附件10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侵害事實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寶五廠進行盤點前,自行將約11噸庫存皮料及邊角料等交由何亦文運至廠區外部存放,該批皮料雖經過磅,卻無出貨單。事後,被告更將該批皮料出售於何亦文,經何亦文交付被告售出款項人民幣335,000元,該款項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查:
⒈原告提出由證人即中山寶元廠保衛科主任錢大慶(大陸人士)製作之「保衛頭日誌」記載「2010.3.30下午、徐(筆誤:
許)先生吩咐,裝牛皮粵T21070、裝一大貨車牛皮、無物品攜出證、吳執行,許協理徐(筆誤:許)先生吩咐」,有原告提出該保衛頭日誌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
又經原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8點囑託由大陸地區法院訊問之調查程序(以下簡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調查程序),證人錢大慶於該調查程序中證稱:保衛頭日誌所記載的2010年3月30日貨物離開廠區時,有異常情況,沒有物品攜出證,是吳良科襄理打電話或者親自到門口跟伊說,要求直接放行,吳良科沒讓伊檢查貨物等語,有法務部函送經由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之調查筆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4-145頁)。
⒉證人何亦文(大陸人士)在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於2010年3月份,有協助運輸寶五廠技術部約11噸廢皮料。當時由許世仁先生帶伊到技術部黃宏儒副協理那裡,帶伊先看這些廢皮料。後來伊報價給被告,按每噸三萬元人民幣計算。這批廢皮料到2010年3月30日上午因為工廠要盤點,當時被告跟伊說先寄存到伊倉庫,過磅淨重為11噸多。
這次運出皮料沒有物品攜出單。有問為何不必物品攜出單,錢大慶、許世仁都有說上面有交代不需要物品攜出單,伊沒有多問上面是指何人。到同年7月底,被告告訴伊可以處理了,所以伊過了幾天約在西元2010年8月、9月附近,某個星期一早上。伊帶著現金到被告的辦公室,直接交給被告。30萬是整捆的。每10萬一捆,共有3捆,另外35,000元以橡皮筋綑綁。被告有清點35,000元那捆,他是叫他的助理葉華來清點。被告並未開收據給伊,2010年3月份是被告直接打電話給伊通知伊去看這批廢料,是被告親自跟伊說這貨先寄在伊的倉庫。被告同意伊處理到伊交付款項給被告之間,伊並無和寶五廠再製作相關其他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第152頁、第153頁背面、第154頁)。經核證人何亦文所證於99年3月30日無物品攜出單而運送廢皮料出廠之事實,與證人錢大慶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錢大慶製作之保衛頭日誌內容可佐,堪認證人何亦文之證詞應屬實在,則由其證言可證,其已將處分廢皮料所得之人民幣335,000元交付予被告。
⒊被告否認證人何亦文上開證述之真正,並聲請被告當時之行
政助理即證人(大陸人士)葉華為證。證人葉華在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述:伊在2010年2月調到被告辦公室擔任行政助理,至2013年5月1日離職,伊當時負責日常行政事務、行程安排、管理福利金帳戶,2010年8月、9月並無何亦文在辦公室交付被告廢皮料出售款人民幣335,000元,及被告叫伊到辦公室清點之事,當時何亦文所交付較大筆款項是2010年10月份一筆20萬元現金(如原證18第10頁編號0028所示項目),且係何亦文帶伊去交通銀行領出,再載伊至農業銀行存入福利金帳戶;伊的辦公桌是在被告辦公室門外的門口云云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49頁背面)。惟證人葉華之辦公位置既非在被告辦公室內,且依證人何亦文所述被告僅命葉華清點35,000元,並非命其清點335,000元,則葉華未必能知悉何亦文有交付被告人民幣335,000元之事,其不知有其事,並不能證明證人何亦文所證確有不實。另查,經再詢問證人葉華:「2010年8月至9月,何亦文是否有繳交其他小額款項到被告辦公室由妳清點?」證人葉華則證稱:伊不記得,嗣再詢以「2010年8月至9月,是否有可能妳有點收一筆3萬5千元?」證人葉華答稱:3萬5千元的話,應該沒有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惟證人何亦文之證詞已證明其已將處分皮料所得之人民幣335,000元交付予被告,其就交付現金之流程亦有清楚之交待,且依經驗,交付金錢予他人者,其對於交付金錢之事實及數額等細節,應會比臨時被上級要求前來清點部分零散金額之人清晰,依證人葉華證述其平日工作即時常收取廠商交付金錢,則其對某一廠商交付4年前之交付款項之事,未必會有特別清晰之記憶,而自前述交付金錢事件發生時即99年8、9月間起,迄證人葉華於103年10月1日於本院作證之時,已時隔4年之久,是極有可能已對何亦文交付上開款項一事記憶模糊,是證人葉華之上開證述,並不能肯定排除證人何亦文所證述被告曾使葉華清點35,000元之可能性。故其證言,仍不足推翻證人何亦文證詞之真實性。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人錢大慶、何亦文之證詞,及錢大慶所製
作之保衛頭日誌,足證被告於99年3月間確有未依中山寶元正常流程,使何亦文先將該批廢皮料運出廠區並予保管,被告再於同年8月、9月間私下收受何亦文交付之廢皮料出售款人民幣335,000元之事。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筆款項已存入何一帳戶或有其他正當流向,則原告主張被告私賣原告所有之該批廢皮料,並未將所得款項人民幣335,000元交付寶五廠財務單位,該款項流向不明一節,侵害原告就該批廢皮料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被告下屬即寶五廠襄理訴外人吳良科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5次日期,各以如編號二之1至之5所示車輛載運成品鞋或鞋面等物,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且無物品攜出單,即違規強行要求工廠保衛放行離開廠區以對外出售獲取不法利益,共造成原告受有美金230,050元之損害(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不能證明前揭日期無單放行之內容為成品鞋或鞋面等物,亦不能證明其價值為美金230,050元:
①原告提出錢大慶所製作保衛頭日誌固有記載「2012年3月2
4日, 吳襄理 通知讓兩部車到工廠拉貨,於13:50分進廠(T25493),另一輛15:30進廠(粵TBL909),在裝貨時,保安在旁也監看,樣品鞋,單腳鞋1批,吳襄理講不用看沒事的15:00出廠要單據時,吳襄理吩咐說不用開,出廠就行。」、「2011年11月25日吳襄理吩咐,讓一輛貨車到後廠拉貨,讓進廠13:40分粵T5493保安去監看時,總務吳襄理說不用看了,沒事。經確認,物品是單腳鞋及鞋面16:
20分出廠保安要單據後吳襄理吩咐不用開單放行,後保安開門放行。」、「2011年9月28日16:30粵T25493拉單腳鞋子出廠,吳襄理講放行。2011年10月4日16:00粵T25493拉單腳鞋子出廠,吳襄理講放行。」、「2012年12月8日,粵T25493由吳襄理吩咐並親自帶人,及車輛到工廠A棟後門,及中門車道旁邊倉庫裝貨,20:20分出廠時,要單據,吳襄理吩咐不用開單,給他們出廠,就可以了。經確認鞋面及單腳鞋,樣品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背面)。惟證人錢大慶於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調查程序係證稱:前揭5批貨物都有異常情況,該5批貨物都沒有物品攜出證,是吳良科打電話或者親自到門口跟伊講,要求直接放行。吳良科根本沒讓伊檢查貨物,裡面裝載什麼貨物,有無裝滿車,伊均不知道等語,有前揭調查筆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4-145頁)。則由證人錢大慶證述佐以其製作之保衛頭日誌僅能證明有5次由吳良科出面要求無單放行之事實,至於無單放行之車輛所載物品,因證人錢大慶並未檢查其內容及數量,故不知車內裝載之物品內容及數量,則上開保衛頭日誌關於載運物品內容之記載即不可採。
②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吳良科談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74-78頁),欲據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5次日期,無單放行成品鞋或鞋面等物之情事。惟查,吳良科於上開談話中明確表示所運出的是報廢的B品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未表明係原告所稱之成品鞋(含B品鞋)或鞋面,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③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良科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伊是從2010年7月進到寶五廠一直到2013年8月,工作內容是總務。(問:被告有無指示你在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4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12月8日五次沒有過磅及放行單,將成品鞋及鞋面運出廠區販售?)是被告指示的,次數伊不清楚,有這種沒有過磅及放行單就將東西運出去的情形,但是伊看到的是報廢的東西,鞋面跟大底已經分開,還有鞋面被剪刀剪開,沒有完整的鞋子,鞋面也都是有被用剪刀剪開,即伊所謂報廢的B品。被告指示伊同意放行的是報廢品,沒有成品鞋,是交給小陳即陳治昇,伊看到的是屬於報廢的東西,庫房裡面一堆報廢的東西,就是這些送上車子,是用外箱裝,不是鞋盒,有無滿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55頁)。則由證人吳良科前揭證述,上開5次日期所放行之貨品內容,並非成品鞋(含B品鞋)或完整鞋面,而係報廢B品(即指鞋面跟大底已經分開,鞋面被剪刀剪開,非完整的鞋子或鞋面)。
④再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大陸人士)陳治昇在本院103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從事鞋子買賣,收受廢鞋料。伊與寶五廠有業務往來,有向寶五廠收他們廢棄不用的材料。伊不認識 楊年全 ,亦未在寶五廠拉過成品鞋或是成品鞋面。伊只記得有去寶五廠拉寶五廠出賣給伊之廢品,不是完整的鞋子,就是廢棄的,沒用的物品。亦未曾幫寶五廠販售處分成品鞋後交付現金予被告。伊幫寶五廠處理廢料,這些廢料還有市場價值,處理之後得款以現金交給寶五廠的人,好像是葉華。廢料很久才會有一次,大約是半年,當時是跟吳宏倍談的,好像是9千元人民幣。伊代理處理的皮料,大概賣一次約1萬多元,交給寶五廠每次約9千元,不記得有幾次,數量有時多有時少一點,一輛車裝不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1頁、52頁、55頁背面)。依證人陳治昇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就成品鞋及鞋面無單放行交由陳治昇處理之事實。⑤原告雖主張上開5次無單放行之物品係成品鞋或鞋面等物
,且依車號粵T25493車輛之外廓為長1199.5公分、寬255公分、高387公分,裝箱滿載時可裝載8,000雙成品鞋,車號粵TBL909車輛之外廓長599.5公分、寬215公分、高290公分,裝箱滿載時可裝載3,000雙成品鞋。以每次無單放行均至少裝載一半數量的成品鞋計算,被告上述5次無單放行共運走21,500雙成品鞋,而以成品鞋平均出口單價(FOB價)美金25.5元之42%折價計算,其可轉賣之金額為每雙美金10.7元,以21,500雙乘以每雙金額美金10.7元,估計總共造成原告受有美金230,050元之損害云云。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證該5次無單放行之物品係原告所稱成品鞋或鞋面等物,故原告主張上開無單放行之貨品係成品鞋及鞋面,其數量及價值共計美金230,050元云云,均不可採。
⒉原告嗣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主張:退步言之,
證人吳良科所述之物品如為報廢B品,則以證人陳治昇所證稱每次可賣人民幣1萬元計算,亦應認此部分被告侵害所得應超過人民幣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84頁)。經查:
①綜合前揭證人錢大慶之證述、吳良科之證述、陳治昇之證
述,可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5次日期確有吳良科依被告之指示要求錢大慶無單放行報廢B品交由陳治昇處理之情事,且陳治昇將其處理報廢B品之收入交付葉華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5次日期有無單放行報廢B品予陳治昇處理,及取得處分收入之事實,即堪採信。
②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徐濤為寶五廠管理B品鞋倉庫主管,寶
五廠B品鞋管理嚴謹,不可能任由私人未經公司同意攜出販售等情,並提出被告與徐濤談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0-64頁)。依被告提出前揭談話譯文所載,徐濤固表示該廠對B品之管控相當嚴格,須依一定之程序處理(見本院卷三第60頁)。惟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指示吳良科無單放行交由陳治昇處理者係報廢B品;且查被告提出譯文中其與徐濤間亦有下列談話內容:「A(即被告,下同):再一個我要麻煩你的就是,因為上個月 何永 去台灣出庭作證,說他有看到,他看到有二次那個你、小陳去倉庫拿東西,你協助他裝東西,裝B品,不是東西,裝B品。」、「B(即徐濤,下同):是那是哪個時間段?」、「A:時間段不是很清楚,但也是我剛剛講的大概是11年或12年吧」、「B:如果說是那個時候,那是我們成品倉在增蓋的時候,我們要從下搬到那邊二樓,這個二樓倉庫放了很多要出海關帳的報廢品,留下了很多年的報廢品,很多年斬掉的中底、大底鞋面,用箱子裝起來放在那個地方,我要用那個地方來放我的成品倉,所以那地方增蓋以後,我要找人來搬走放我的成品倉。」、「A:好,所以那一些是報廢的,這個關物報廢的。」、「B:需要沖海關帳」、「A:需要沖海關帳的報廢品。」「B:報廢品,一些斬掉的。」、「A:一些斬掉的,都是報廢品是吧。」、「B:是是是。」、「A:不管是鞋子斬掉的報廢品或是大底、中底、鞋面嘛,這些都是報廢的東西。
」、「B:對對對。」、「A:所以它也不是B品。」、「B:不是B品沒有那個帳的東西。」(見本院卷三62頁)。則由被告提出之上開譯文內容,徐濤確曾請人搬走上開報廢鞋品,而該報廢鞋品之內容與證人吳良科、陳治昇所證放行處理之物品內容大致相同,是由被告提出之前述錄音譯文內容仍不能排除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曾有指示吳良科無單放行報廢B品予陳治昇處理之事實。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由證人陳治昇證述可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5次日期指示證人吳良科無單放行報廢B品交由陳治昇處理,且陳治昇每次出售平均可得人民幣1萬元,爰審酌該情事,認定其處分之物每次價值約有人民幣1萬元之事實。
④再查,被告就上開5次處分報廢B品之收入,並未主張或
舉證其流向,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5次未依規定指示無單放行每次價值至少人民幣1萬元之報廢B品,致原告受有合計人民幣5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三)綜上,被告主張被告私自處分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及編號二之報廢B品之價值達人民幣385,000元(335,000+50,000=385,000),流向不明,堪以採信。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上開處分結果之正當流向,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即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侵害事實為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間將該廠技術部使用,而仍屬原告所有之特殊材料Schoeller0A10,擅自私取4碼出售給通佳鞋廠,藉此獲利人民幣425元,並歸入被告私設帳戶內,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侵害其所有權(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4之現金收入傳票及內部聯絡函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背面)。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抗辯:通佳公司與原告同為Timberland品牌鞋子加工廠商,但兩家為加工不同型號。因於95年10月25日Timberland公司為了請通佳公司用SchoellerOA10材料製作樣品鞋,乃要原告出售4碼材料予通佳公司,原告乃指示被告出售,並將款項充入福利金中,而原證4即為當時之簽核文件乃款項充入福利金之傳票,此部分並非被告不法所為,且亦未造成原告損失等語。
(二)經查:⒈關於出售4碼材料予通佳公司得款人民幣425元一事,業經執
行經理即訴外人 黃鴻儒 於95年10月25日製作內部聯絡函,記載聯絡事項:「購買材料事宜:茲因通佳向T2技術部購買4碼材料,材料名稱為Schoeller0A10,總金額為人民幣:現金425元,現將所有金額充入福利金。」,並經副協理即訴外人 施國琛 及被告簽核,再經寶五廠出納 鄭惠卿 製作現金收入傳票,該傳票並經寶五廠企劃主管蕭文介、副協理許信安及被告依序簽核,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內部聯絡函、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正面),且該筆收入款項於96年1月間已載入如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第4頁編號0066之收入項目「T2出售材料」,亦有原告提出原證18帳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頁)。
⒉查上開特殊材料與原告主張之呆(廢)料不同,應不適用前
揭原告提出附件9函文有關之呆(廢)料處理作業之規定,被告當時既為寶五廠最高主管,應有決策權限,且上開出售特殊材料事宜,既係由執行經理即訴外人黃鴻儒製作內部聯絡函,並經各級主管層層簽核,始經被告核准,復經製作交易憑證經各單位主管簽核列帳,應屬經營管理上之事項,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原告主張上開交易違反有關處分呆(廢)料之內部規範,而指被告有侵權事實,尚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處分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1年間處分屬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所示鞋品,系爭款項總計人民幣139,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處分之項目,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之1
至之3,依該附表所載證物,依序為原證5之16之現金收入傳票「摘要」載明「售樣品室庫存鞋收入」、原證5之17現金收入傳票「摘要」載明「B品鞋銷售收入」、原證5之19現金收入傳票「摘要」載明「售零星倉成品鞋收入款」,有各該傳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54、156頁),上開收入項目並記載於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第10頁「編號0030、0032」、11頁「編號0020」(依序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被告亦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3部分,與被告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處分行為,堪以採信。
⒉另原告主張其中編號四之4所示「售單腳鞋品款」之項目部
分,係提出原證6帳冊第15頁第20行記載「編號103」「售單腳鞋品款收入」為證(見原證6,卷一第176頁,同原證18,見本院卷三第3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此項目僅提出帳冊記載為證,並未檢附相關收入傳票,故被告否認與 伊有 關云云。惟證人葉華於本院已證述:只要是伊收的現金,每一筆都會入帳,也會有原始憑證;原證18第9頁編號0016(即2010年6月21日)開始到第17頁編號0141(即2013年4月)止係由伊所登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則可證確有該筆「售單腳鞋品款收入」,並有原始憑證,而由證人葉華予以登載,被告亦不否認該期間其為最高主管,主管福利金收入事項,則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該筆現金收入傳票,即否認該筆收入與被告有關,尚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依附表一編號四之1、3、4項目之記載形式上觀
察是屬於正品(即達可供銷售狀態品質之鞋品),編號2是次品鞋(即未達可供銷售狀態品質之鞋品,可再依其等級區分為B品、C品),惟編號2之「B品鞋銷售收入」之項目名稱是為了迴避稽核云云。惟經被告否認,抗辯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所載之內容鞋品均非正品等語。經查,由前揭編號1至4之記載項目形式上名稱「樣品室庫存鞋」、「B品鞋」、「售零星倉成品鞋」、「單腳鞋」觀之,顯與可供正常銷售之鞋品有所差異,應非正品,而屬次品鞋。原告主張該名稱係為迴避稽核所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推測之詞,尚非可採。則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所載處分物品應認並非正品,而屬次品鞋,又該4項物品之處分流程,均經 葉華開 立現金收入傳票,復經廠內最高主管即被告簽核,且該4筆收入依序均有載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
(二)原告並主張被告自94年擔任寶五廠執行協理時起,至其102年離職時止,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至27之日期,有處分原告所有之廢品及下腳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至4、五之6至14、五之16至
17、五之24至25所示部分,被告有處分系爭廢品及下腳之事實,業據提出各收入傳票及帳冊記載為證(詳附表一編號五各編號所載「原告提出之證據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有此部分處分事實。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15、18至23部分處分事
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所主張編號五之15事實所提出之原證5之15並無被告簽名,所為處分應與伊無涉;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五之5(原證6第4頁第8行)、編號五之18(原證6第12頁第10行)、編號五之19(原證6第13頁第16行)、編號五之20(原證6第14頁第1行)、編號五之21(原證6第14頁第5行)、編號五之22(原證6第14頁第11行)、編號五之23(原證6第15頁第6行)僅提出帳冊(見前揭刮號內證號內容)記載,並未檢附相關之收入傳票,此部分被告亦否認與被告有關云云。經查:
①原告就編號五之5部分,固僅提出前述帳冊記載為證,而
未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又原證5之15之現金收入傳票係由鄭惠卿於99年5月30日製票、並經許信安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有原告提出之該傳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固不能直接證明與被告有關。惟查,該2筆收入已依序分別列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第4頁第8行之記載、第9頁第11行編號0013之收入項目,有該帳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26頁),且該二筆收入之日期均係被告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期間,又被告亦自承福利金收入為其職權項目,則原證5之15之現金收入傳票固未經被告簽名,惟尚難認該處分與被告無關。
②原告就編號五之18至23部分,固僅提出前述帳冊記載為證,而未提出現金收入傳票,而不能直接證明與被告有關。
然查,該部分收入已依序分別列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之記載,有該帳冊附卷可憑。且依證人葉華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可知上開編號五之18至23部分之帳冊記載均為葉華所登載,堪認葉華均有收取現金,並有原始憑證,且前揭各筆收入之日期均係被告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期間,又被告亦自承福利金收入為其職權項目,則原告雖未能提出此部分現金收入傳票,惟尚難據以認定該部分處分與被告無關。
⒊對如附表一編號五之26、27兩項,被告則抗辯:伊於102年5
月1日起已被調職而非寶五廠之最高主管,無再管理福利金權限,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23、5之24之現金收入傳票亦未經被告簽核,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二之內部聯絡函及所附之附件一、二、三體系表(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所載,「102年5月1日起各體系組織均按照新的組織權責運作」,「簽核流程規範(參照附件一/二/三)」,被告係屬業務營運體系之事業部副主管,其上有事業部主管 賴長利 ;生產體系之最高主管亦為事業部主管賴長利;另行政幕僚體系之體系主管為 謝易玲 ,其上為事業部主管賴長利,則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確已調離最高主管。而如附表一編號五之26、27所示證據之傳票所載日期係在102年6月14日及7月24日,均已在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未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之後,即難認定該二項處分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後,對寶五廠仍有實質影響力,故認被告亦應負責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實質影響力,且原證5之23之2013年6月14日現金收入傳票、原證5之24之2013年7月24日現金收入傳票,均係由 尤雅麗 制票、復經蕭文介簽名,其中原證5之23並經謝易玲簽核;該二張傳票亦有載明為「新展收廢皮料款」、「2012年度垃圾款」、「2013年度垃圾款」,有上開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166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或經手系爭二筆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之26、27兩項有無權處分及侵占情事,尚不可採。
⒋綜前所述,被告應有處分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至25之項目,
並將所得款項列入依序由鄭惠卿、葉華製作之原證18福利金帳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五之26、27部分與被告有關一節,即不能證明,為不可採。
(三)承上(一)、(二)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處分如附表一編號四、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至25之部分項目及將收入列入原證18之帳冊之事實,為屬可採。原告其餘主張,即屬無據。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處分如附表一編號四、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至25之部分,係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寶成集團內規之無權處分,且所得之收入均流入被告控制如附表三之私設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或侵占行為,抗辯:被告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期間,就福利金項目有決策處分之權,且所為處分係經原告公司同意所為之出售行為,被告及其下屬均詳實記載於原證18福利金帳冊中,前揭帳冊所載處分物品等收入,均製有現金收入傳票,係用於寶五廠之福利金用途,並充入如附表三之福利金銀行帳戶,並未流為被告私有,不得認為被告私自處分獲利,亦未造成原告損失等語。
(一)附件9函文第一點固規定:「本公司所有呆(廢)料處理,均需呈報總公司稽核小組會同處理。」,第九點規定:「B、福利金收入項目:廢皮料(指裁斷后制的碎皮料)、廢紙板其他雜色EVA廢料、餿水、廢鐵及其他雜物等均屬之。」第七點另規定「出售貨款必須在2天內交現金至總公司財務(福利金收入部分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此有附件9聯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原告所主張:裕元工業集團內部聯絡函所稱之「本公司」,係指領有營業執照的各個營運主體,如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總公司」指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延伸於各地區之各地行政中心,於本案係指寶五廠所在地的中國中山市行政中心(位於廣東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197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可採憑。依附件9函規定可知,寶成集團內部規定關於福利金收入項目係授權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蕭文介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福利金的使用,當時的各廠的最高主管,例如吳宏倍就可以決定。印象中,各廠的最高主管,福利金他們可以去使用,另一方面我核帳的時候所有的單據都只是簽到廠最高主管而已,並沒有到總公司的財務部。我沒有看到其他工廠的福利金帳冊,但是我們都知道廠的最高主管可以決定使用福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依其廠內最高主管之地位就福利金收入項目有權處理。
(二)次查,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編號五之1至25部分之收入項目均經相關人員製有現金收入傳票之憑證,並均已登入原證18之帳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證人蕭文介並證稱:伊有在原證12第4頁簽名,且係經審核收支憑證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2頁),可知該原證18福利金帳冊之收支項目,係經寶五廠內之正常審核流程製作。
(三)又證人蕭文介證稱:伊有在原證13之帳冊(即原告所謂合法福利金帳冊)上簽名,亦有在原證12之帳冊(即原告所謂非法福利金帳冊)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112頁);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出售這些廢斬刀、廢楦頭廢品列入福利金的流程為何?)廢製具就是廢斬刀跟廢楦頭部分,公司規定管理廢楦頭部門會申請給最高主管吳宏倍核准,核准之後,會去找廠商報價,當廠商來拖這些物品時會通知企劃部門人員去做驗收及過磅,企劃會有一份過磅單,原件會交給出納,出納要負責到時候廠商付錢過來,錢是直接給出納,企劃並不會經手。出納錢收到後,我們企劃也會做確認,是否款項有到公司裡面,金額是否正確。出納可能會按照公司的規定或是依照吳宏倍的指示來處理這些款項的流向,有可能賣一筆十萬元人民幣,其中五萬元存入公司的帳戶,另五萬元存入福利金帳戶,因為福利金可能會不夠用。(法官:五萬元撥到公司福利金帳戶的情形,是否為公司容許的?)是不允許的。我剛才提到十萬元分二筆一筆撥入公司帳戶一筆存到福利金帳戶,是我現在開庭翻到帳簿才會這樣說。(法官:你以前核帳時就已經知道款項的入帳方式?)現在看想起以前的情形。以前都是吳宏倍指示出納,出納其實也是總公司財務部所屬派駐到各工廠的。剛才所言的這些情形在出售下腳料的流程是否也是大致一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所言不管是廢斬刀、廢楦頭、下腳料,只要是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由吳宏倍核准就可以出售?)我記得當時應該是這樣,有沒有再往上簽,要看當時的憑證。(被告訴訟代理人:賣出去的錢,一筆入公司,一筆入福利金,入公司的錢是否就不能動了?)到公司的帳戶就是財務報表的帳目,基本就是不能再動了。是屬於公司的財務報表裡面。」(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背面)。原告對證人蕭文介上開證詞並未否認其真正,堪認此部分證詞屬實,則由蕭文介上述證詞可證被告就福利金收入係一部分列入原告所指合法福利金帳冊,一部分則留列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
(四)另依原告自承如附表四之明細表所列編號11、12、13、16、
17、27之6筆款項,係自原證18之帳冊轉入原告所謂合法之原證13福利金帳冊,且製有原證7之1至7之6之請款條。又查前揭原證7之1至7之4之請款條上均有蕭文介之簽名,業據證人蕭文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原告復詢問證人蕭文介有關上開請款條所載垃圾款轉入合法福利金帳戶之事項:「是否知道為何要記載轉入寶五廠福利金帳戶?」證人蕭文介則證稱:「印象中,垃圾款可以入福利金帳戶,這裡記載『轉入寶五福利金』,吳宏倍會弄成二本的目的是什麼我不清楚,聯想起來公司不知道在哪個年度有要求累積超過十萬元人民幣必須上繳給公司,公司後來規定因為福利金有的工廠會累積越來越多,所以規定累積超過十萬元要上繳給公司。所以吳宏倍會去做這個動作,他可能怕他可以運用的福利金不夠,所以為了方便運用福利金才分成二本。(問:是當時就知道吳宏倍有二本福利金帳本?還是現在才知道?)當初就有印象。因為公司後來規定不准超過十萬元,超過要上繳的年度我不太確定,所以我覺得有可能是這個原因吳宏倍將福利金帳本弄成二本。(問:吳宏倍弄成二個福利金帳戶的原因你覺得吳宏倍就是不想將超過的金額上繳?)是的。(問:當時知道弄成二個福利金帳戶,你當時是否知道違反公司規定?)這樣操作應該有違背公司的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蕭文介當時即知悉寶五廠有二本福利金帳冊。
(五)且原證18帳冊累積之福利金亦定期部分轉入原證13之帳冊。證人 葉華復 證稱:(問:在寶五廠擔任行政助理時,可否解釋為何會有另一本沒有看過的福利金帳簿?)我知道有二本,另外一本是出納在管理的,我這本福利金帳簿帳在報銷的,是沒有正式發票,只有收據或是買東西的小票,出納那本有要求要正式發票,連一點錯誤都不行的發票。(是否知道蕭文介、吳宏倍於同一間銀行同時開立二個帳戶?)我知道吳宏倍有開二本,但蕭文介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我交接的時候就是給我一本,用來記報銷不用發票的那種。(問:如何知道有二本?)因為出納跟我辦公桌在一起,有發票的都是找她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綜合證人蕭文介及葉華之證言,再參原證18帳冊所載福利金收支餘額之一部分金額有前揭6筆定期轉入原告所主張之原證13之合法福利金帳冊等情,可證由總公司派駐於寶五廠掌管登載原證13福利金帳冊之出納人員,明知寶五廠內尚存有另一本福利金帳冊,則可推論寶成集團內部容認寶五廠就福利金帳冊有兩本帳冊。
(六)對照如附表三之帳戶明細與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之內容,其中原證18之帳冊自第1頁起計算至第5頁第3行止收支餘額為175,940.66元,而與如附表三編號1之蕭文介開戶日期96年5月10日存入金額175,940.66元完全相符,且自原證18第5頁第3行起之收支明細亦與蕭文介上開帳戶明細大致相符,嗣該帳戶於97年6月24日銷戶,餘額為13,321.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蕭文介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再查如附表三編號1之被告帳戶係於97年6月24日同日開戶,存入金額133,129.29元,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被告主張係因加計結清時的利息,故金額略有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應堪採憑。再查,被告帳戶於101年10月10日註銷,當時餘額為69,665.94元(見卷三第140頁);依原證18第16頁編號0113記載「2012年10月10日消戶結息18.59」(見卷三第33頁),則該餘額加計利息共計69,684.53元(69,665.94+18.
59=69,684.53);又如附表三編號3之劉惠珍帳戶係於101年9月26日開戶,並於101年10月10日存入69,684.53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與被告帳戶註銷日之上開本息合計金額相符。則可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所載收支金額確係存入如附表三之帳戶,且依時間順序就蕭文介帳戶銷戶餘額轉存至被告帳戶,再將被告帳戶銷戶時餘額轉存劉惠珍帳戶。嗣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離職後已取得劉惠珍帳戶之存摺,於102年8月5日將該帳戶註銷,原告並取回帳戶餘額255,021.69元,有原告提出之劉惠珍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原證18福利金帳冊之收入及收支餘額係定期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冊。
(七)原告雖以如附表三所示帳冊係被告以蕭文介、被告、劉惠珍等私人名義開立之被告私人控制帳戶,認其為非法福金利帳戶云云。惟查,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附件10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第五章附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各廠原已設立之福利金帳戶及餘款,應於本作業辦法經董事會批准後,自奉准實施日起之七日內各帳戶辦理結清,並將餘款轉至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4頁),由該規定可知在附件10之辦法實施之前,寶成集團內部規範原容許各廠將福利金存入非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且觀之原告所主張「合法」之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帳戶,亦非以公司名義開立,而係以當時主管許信安、蕭文介及被告名義分別開立,亦可佐證當時集團內部容許以私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存放福利金。是尚不得僅以附表三之帳戶係被告以寶五廠最高主管身份授權以私人名義開立,即推認該帳戶係非法之福利金帳戶。
(八)另證人葉華亦於本院證稱:福利金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存摺開立名義所有人也知悉有開戶供福利金帳戶用。(問:有無可能放置福利金的存摺名義所有人自己拿存摺去領錢?)沒有,存摺不會給別人。(問:有無發生過福利金存摺名義所有人自己盜領福利金帳戶內的錢?)沒有,福利金帳戶是我管理的,如果讓人領走了,我要負責任。我保管福利金帳戶期間,工廠所有因工作相關而產生的費用都會以福利金報帳。寶成總公司知道寶五廠有福利金帳戶。我保管福利金帳戶期間,吳宏倍不可以私自動用福利金款項。吳宏倍並沒有曾經動用過福利金;(問:妳管理的帳戶,有無負責結清?在何時結清?)沒有。我只有在2013年5月1日離職前約一個星期左右交接,將所有單據及帳簿核對後,將帳戶存摺交給下個人尤雅麗。到交接前這些福利金的錢都是由我管理。(問:到2013年5月01日交接前一星期前,妳所收受的現金都是存入吳宏倍的帳戶?)那時候應該不是吳宏倍的帳戶,是劉惠珍的帳戶。之前有換過帳戶,我不知道那時候換的。(問:劉惠珍應該不是寶五廠的人,為何會將福利金放在那裡?)我不知道;吳宏倍帳戶銷戶時是我去銷的,新帳戶開立是由劉惠珍本人去開的,新帳戶的存摺是劉惠珍的父親拿給伊,拿給我的時候是一本空的開了戶的存摺給我。吳宏倍帳戶銷戶後,銷戶後的結餘金額是由吳宏倍的帳戶轉到劉惠珍的帳戶,是我進行的,吳宏倍指示我,但沒告訴我原因。(問:劉惠珍不是寶五廠的人,有無詢問吳宏倍為何要將存摺換成劉惠珍的存摺?)被告說這樣做我就這樣做,但是我覺得吳宏倍用自己的名字比較不方便,因為吳宏倍常常出差,而我們領取超過五萬元要吳宏倍本人的台胞證。因為劉惠珍的父親和我很熟,有需要找他拿身分證很方便,不會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8頁)。由證人葉華之證述,則存放福利金之附表三編號2、3之帳戶存摺,係由伊保管,並未由被告私用。
(九)綜上各節,被告就其主管之寶五廠福利金收入係分為兩部分處理,一部分列入公司出納掌管之原證13福利金帳冊,其款項充入如附表二之福利金帳戶;另一部分列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其款項則充入如附表三之福利金帳戶,且其情事係寶成集團派駐寶五廠之出納人員所知悉,亦可推論認定寶成集團內部可得而知寶五廠就福利金帳冊有兩本帳冊之情事。其原因應係考量列入公司出納掌管帳目之福利金,須受限於公司財務單位之管控,無法機動作為福利金支出運用,故為規避公司規定福利金收入帳目之嚴格管控,乃另行設立一本福利金帳冊,且就福利金收入亦僅就一部分款項上報交付公司財務單位列入原證13帳冊,就其餘部分款項登載於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以供日常機動使用。則被告所設置如原證18之帳冊固非屬符合集團內部嚴格控管規定之福利金帳冊,惟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據以為不正當用途或流入被告私人所有,否則僅屬被告未依規定管理福利金帳目,尚難認被告有不正當之侵權行為。
八、被告另抗辯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之用途包含加班費(即公司與客戶簽約時,客戶均會要求公司員工加班工時不得違反當地政府規定,否則客戶即會有以罰款作為違反之處罰,但實際上如果完全按客戶之要求,即無法如期完成客戶訂單數量,故公司私下會再要求員工加班,但用福利金以他名目支付加班費,以規避客戶之抽查)及員工獎金(如每月發薪日,需請員工將薪資裝入薪水袋,該裝袋人員之獎金)等語。經查:
(一)經查,原證18帳冊如第9頁編號04、07、09、12、15、17、2
2、23各載有99年1月至8月之「裝薪補助」支出項目,第10頁號27、31、35、載有99年9月、10月、11月「裝薪補助」支出項目(見本院卷三第26、27頁)。並據證人蕭文介證述:寶五廠有員工加班情形,也有以福利金來支付員工加班薪資的情形;寶五廠發薪水是派人以人工方式裝薪水袋發放,有給該人加班費或是獎金,這是有發文的。應該是有公司發文,負責裝薪水的人是企劃部的人或是人事部的人。出納會跟裝薪水的人交接款項,所以每個月會將名單送出來,一個人約有五十元;(問:剛才有提到加班費有時會以福利金支付,是否有發文,是否符合公司規定?)發加班費這個有憑證,至於為何要以福利金支出加班費我不清楚,是否因為如果用請款的方式要到總公司財務部,作業流程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16-117頁)。則被告抗辯寶五廠就上開加班費及員工裝薪補助獎金是以原證18帳冊內之福利金支付,應屬實在。
(二)再查,原證18福利金帳戶帳本,其支出多為加班費、資材購材料、材料款、採購運輸費、發放台幹年終獎金、聚餐費、大陸員工解除勞動關係費、治病費用、簽證費、違章罰款及交際費用等項目,原告就各該支出項目並未否認其真正,上開項目支出,亦符合原告所提附件10「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福金金額度動支」所列:員工文康活動、生日祝賀、生育祝賀、傷病慰問、加菜金、廠服、婚、喪禮、重大急難救助等項目,是被告抗辯該原證18帳冊支出用途屬福利金支出項目,應屬可採。
九、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1至25項目之管理處分流程及列入原證18福利金帳冊之入帳及管理方式,縱有與集團內規不符之情事,然其係為方便動用之緣故而另立一套帳冊管理,且該帳冊之款項大多數支出均符合寶五廠福利金之正當用途,餘款亦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處分收入有流於被告私用之情事,原告亦自承已自行取回如附表三編號3之劉惠珍帳戶存摺,並將帳戶註銷取回餘額255,021.69元(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私自侵吞前揭處分收入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其得本於大陸地區侵權行為及本於所有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或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十、按大陸地區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另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再按同法第6條第1項:「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未依規定處分,且所得收入流向不明,致原告受有損害人民幣385,000元(335,000+50,000=385,000),則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折價賠償,即有理由,又兩造於本訴訟中成立之訴訟契約即同意以102年10月14日現金匯率買入價格計算,即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065元,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02元計算,則人民幣385,000元應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810,27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上開同一聲明範圍,並主張本於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項、物權法第3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係屬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原告其餘本於大陸地區之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事實明細表):
┌─┬──┬───────┬─────┬─────────────┬─────────┐│編│項次│日期│金額│侵害事實說明│原告提出之證據││號│編號││(未註明者│││││││,指人民幣│││││││)│││├─┼──┼───────┼─────┼─────────────┼─────────┤│一│1│2010年3月間│人民幣335,│被告違規私將原告所有約11噸│1.原告內部稽核人員│││││000元(折│「庫存皮料及邊角料等」無單│與何亦文、許世仁│││││合新臺幣1,│運至廠區外存放,嗣被告更私│之對話譯文(原證│││││575,170元│自違規處分,將該批皮料出售│1)。│││││)│訴外人何亦文,且售出款項人│2.中山寶元保衛頭錢││││││民幣335,000元流向不明(於│大慶之工作日誌││││││帳冊及傳票並無相關之記載)│(原證2)。││││││。│3.證人何亦文(大陸│││││││人士)於本院之證│││││││述。│││││││4.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8點囑託│││││││由大陸地區法院訊│││││││問之證人錢大慶(│││││││大陸人士)之證言│││││││。│││││││5.證人即車號粵T210│││││││70、粵T25493之貨│││││││車車主及司機楊年│││││││全(大陸人士,原│││││││告已於103年9月17│││││││日具狀捨棄此項證│││││││據)。│├─┼──┼───────┼─────┼───────┬─────┼─────────┤│二│1│2011年9月28日│美金230,05│以車號粵T25493│被告指示襄│1.原告內部稽核人員│││││0元(折合│裝載成品鞋。│理吳良科等│與吳良科之對話譯││├──┼───────┤新臺幣6,68├───────┤人未依規定│文(原證3)。│││2│2011年10月4日│6,403元)│以車號粵T25493│程序申請且│2.中山寶元保衛頭之││││││裝載成品鞋。│無物品攜出│工作日誌(原證2││├──┼───────┤├───────┤單,即違規│)。│││3│2011年11月25日││以車號粵T25493│強行要求工│3.證人吳良科於本院││││││裝載成品鞋及鞋│廠保衛放行│之證言。││││││面。│「成品鞋及│4.證人錢大慶之證言││├──┼───────┤├───────┤鞋面」離開│。│││4│2012年3月24日││以車號粵T25493│廠區以對外│5.證人楊年全(原告││││││及粵TBL909裝載│出售獲利。│已於103年9月17日││││││成品鞋。│所得款項流│具狀捨棄此項證據││├──┼───────┤├───────┤向不明。│)。│││5│2012年12月8日││以車號粵T25493│縱認運送者│││││││裝載成品鞋。│非「成品鞋││││││││及鞋面」,││││││││至少亦為報││││││││廢B品。││├─┼──┼───────┼─────┼───────┴─────┼─────────┤│三│1│2006年10月間│425元(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該廠技│原證4│││││新臺幣1,99│術部使用,而仍屬原告所有之││││││8元)│「特殊材料Schoeller0A10」│││││││,擅自私取4碼出售給訴外人│││││││通佳鞋廠,藉此獲利人民幣│││││││425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所得款項流入被告控制之私人│││││││帳戶。││├─┼──┼───────┼─────┼───────┬─────┼─────────┤│四│1│2010年11月5日│30,000元│售樣品室庫存鞋│被告無權處│原證5之16││├──┼───────┼─────┼───────┤分屬於原告├─────────┤││2│2010年12月2日│30,000元│售B品鞋│所有之鞋品│原證5之17││├──┼───────┼─────┼───────┤,所得款項├─────────┤││3│2011年3月21日│70,000元│售零星成品鞋│總計人民幣│原證5之19││├──┼───────┼─────┼───────┤139,000元├─────────┤││4│2012年8月7日│9,000元│售單腳樣品鞋│,流入被告│原證6第15頁第20行││├──┼───────┼─────┼───────┤控制之私人├─────────┤│││四之1~4合計│139,000元││帳戶。││││││(折合新臺││││││││幣653,578││││││││元)││││├─┼──┼───────┼─────┼───────┴─────┼─────────┤│五│1│2005年5月23日│96,000元│一、被告自2005年擔任寶五廠│原證5之1││├──┼───────┼─────┤執行協理時起,至其於20├─────────┤││2│2006年1月3日│101,232元│13年離職時止,利用職務│原證5之2││├──┼───────┼─────┤之便,無權處分原告所有├─────────┤││3│2006年4月4日│31,830元│之動產,項目包含廢品及│原證5之3││├──┼───────┼─────┤下腳。被告處分所得,依├─────────┤││4│2006年4月18日│96,000元│據寶成國際集團稽核人員│原證5之4││├──┼───────┼─────┤查證總數高達人民幣1,51├─────────┤││5│2006年9月14日│81,125元│3,701元。│原證6第4頁第8行││├──┼───────┼─────┤二、被告於處分原告所有之廢├─────────┤││6│2007年1月15日│62,098元│品及下腳後,就相關部分│原證5之6││├──┼───────┼─────┤款項雖有單據與帳目造冊├─────────┤││7│2007年4月18日│114,000元│,惟處分後之金額皆放置│原證5之7││├──┼───────┼─────┤於被告與其下屬等人名義├─────────┤││8│2007年5月29日│53,820元│之私設帳戶內。被告更將│原證5之8││├──┼───────┼─────┤私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挪├─────────┤││9│2007年6月25日│4,131元│至劉惠珍帳戶。│原證5之9││├──┼───────┼─────┤三、寶成集團進行內部稽核時├─────────┤││10│2008年3月12日│50,635元│,已從劉惠珍之帳戶取回│原證5之10││├──┼───────┼─────┤人民幣255,022元(折合├─────────┤││11│2008年4月22日│120,000元│新臺幣1,199,113元),│原證5之11││├──┼───────┼─────┤是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12│2008年9月1日│33,150元│為新臺幣5,918,309元。│原證5之12││├──┼───────┼─────┤四、原告主張各項出售物品內├─────────┤││13│2009年4月29日│72,000元│容詳見附表四。│原證5之13││├──┼───────┼─────┤├─────────┤││14│2009年12月28日│161,040元││原證5之14││├──┼───────┼─────┤├─────────┤││15│2010年5月30日│84,000元││原證5之15││├──┼───────┼─────┤├─────────┤││16│2010年12月7日│24,450元││原證5之18││├──┼───────┼─────┤├─────────┤││17│2011年3月31日│7,800元││原證5之20││├──┼───────┼─────┤├─────────┤││18│2011年5月6日│45,760元││原證6第12頁第10行││├──┼───────┼─────┤├─────────┤││19│2011年8月2日│70,000元││原證6第13頁第16行││├──┼───────┼─────┤├─────────┤││20│2011年11月22日│31,350元││原證6第14頁第1行││├──┼───────┼─────┤├─────────┤││21│2011年12月27日│9,000元││原證6第14頁第5行││├──┼───────┼─────┤├─────────┤││22│2011年12月30日│30,000元││原證6第14頁第11行││├──┼───────┼─────┤├─────────┤││23│2012年3月28日│9,000元││原證6第15頁第6行││├──┼───────┼─────┤├─────────┤││24│2012年10月22日│55,440元││原證5之21││├──┼───────┼─────┤├─────────┤││25│2013年4月16日│24,000元││原證5之22││├──┼───────┼─────┤├─────────┤││26│2013年6月14日│9,600元││原證5之23││├──┼───────┼─────┤├─────────┤││27│2013年7月24日│79,000元││原證5之24││├──┼───────┼─────┼─────────────┼─────────┤│││五之1~27合計│1,556,461││││││(A)│元(折合新│││││││臺幣7,318,│││││││480元)│││││├───────┼─────┼─────────────┼─────────┤│││扣除自被告控制│(42,760元││自非法福利金帳戶轉││││之非法福利金帳│,折合新臺││入合法福利金帳戶六││││戶轉入合法福利│幣201,058││次之明細見附表四編││││金帳戶金額(B│元)││號11、12、13、16、││││)│││17、27。│││││││A-B=1,513,701元│││││││折合新│││││││臺幣7,117,422元)│││├───────┼─────┼─────────────┼─────────┤│││扣除原告自劉惠│(255,022││││││珍帳戶取回款項│元,折合新││││││(C)│臺幣1,199,│││││││113元)。│││││├───────┼─────┼─────────────┼─────────┤│││本項計算原告實│1,258,679││││││際所受損害│元(折合新││││││(A-B-C)│臺幣5,918,│││││││309元)。│││├─┴──┼───────┴─────┴─────────────┼─────────┤│一至五│原告損害:新臺幣14,835,458元(1,575,170元+6,686,403+1,│││合計│998+653,578+5,918,309=14,835,458)之損害。││└────┴───────────────────────────┴─────────┘附表二:原告主張合法福利金帳戶明細表┌─┬─────┬───┬───────┬───────┬─────┐│編│帳戶號碼│戶名│開戶日期│銷戶日期│帳戶狀態││號││││││├─┼─────┼───┼───────┼───────┼─────┤│1│中國農業銀│許信安│2006年2月22日│2007年5月10日│轉銷至後六│││行三鄉支行││││碼112064帳│││(下同)│││││││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蕭文介│2006年5月10日│2008年6月24日│轉銷至後六│││00000000││││碼150999帳│││││││戶││││││││││││││││││││││├─┼─────┼───┼───────┼───────┼─────┤│3│00-0000000│吳宏倍│2008年6月24日│2012年12月21日│轉銷至 周維 │││00000000││││德( 中山財 │││││││務控管戶)│├─┴─────┴───┴───────┴───────┴─────┤│註:本表製作依據為原告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4頁)。│└─────────────────────────────────┘附表三:原告主張非法福利金帳戶明細表┌─┬─────┬───┬───────┬───────┬─────┬───────┐│編│帳戶號碼│戶名│開戶日期│銷戶日期│帳戶狀態│備註││號│││││││├─┼─────┼───┼───────┼───────┼─────┼───────┤│1│中國農業銀│蕭文介│2006年5月10日│2008年6月24日│已註銷│開戶時存入金額│││行三鄉支行│││││175940.66元(│││(下同)│││││見卷一244頁)│││00-0000000│││││;註銷時轉銷金│││00000000│││││額133121.7元(││││││││卷一245頁)│├─┼─────┼───┼───────┼───────┼─────┼───────┤│2│00-0000000│吳宏倍│2008年6月24日│2012年10月10日│轉銷至後六│開戶時存入金額│││00000000││││碼233134帳│133129.29元(│││││││戶)│見卷三136);││││││││註銷時轉銷金額││││││││69665.94元(見││││││││卷三140)。│├─┼─────┼───┼───────┼───────┼─────┼───────┤│3│00-0000000│劉惠珍│2012年9月26日│2013年8月5日│轉銷至 蔡宗 │2010年10月10日│││00000000││││訓(中山財│存入69684.53元│││││││務控管戶)│(見卷一247頁│││││││寶五廠已取│)。│││││││回。│註銷時領取金額││││││││255021.69元(││││││││卷一249頁)。│├─┴─────┴───┴───────┴───────┴─────┴───────┤│註:本表製作依據為原告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