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家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8年及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27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822號簡易判決及102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9332號被告游家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搖晃晃為警攔檢,發現游家通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