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軒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受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當班時間為每日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7時。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在該店值班時,徒手接續竊取店長 江芳瑜 所管領、置放在靠近店門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預備金(供當班店員於收銀機零錢不夠找錢給顧客時,以面額較大鈔票兌換面額較小紙鈔或零錢之用),得手後藏放在自己之隨身皮夾,總計竊得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350餘元。嗣於103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江芳瑜盤點營收時,察覺該店103年7月至同年9月之款項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芳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位置圖、示意圖及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利用值班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置放在靠近店門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預備金,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且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其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表示無法區隔行竊之次數,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在上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值班之機會,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和解金11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告訴人並於偵查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示,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被告已參加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因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75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5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徵、被告自陳於行為時,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金錢,雖未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支付和解金11萬元,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其和解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