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鈞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原本壹張、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入伍服役,於下列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緣丙○○(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2月26日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偽稱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人員,告以其證件遭人冒用,復由自稱警察「陳隊長」及「 林漢強 」檢察官等人,向乙○○訛稱其金融帳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乙○○將財物交付監管,而先後於同年2月27日至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3時許、同年
3月1日下午1時許,向乙○○詐得新臺幣(下同)89萬元、47萬元、68萬元。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復接續上開犯意,由集團成員先行製作「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文件(如附表所示,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作為詐騙之工具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以同上理由要求乙○○將財物交出監管,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負責調度車手之丙○○,由丙○○指派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車手甲○○、 黃育旻 (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鵬3人為1組出發取款,甲○○遂於同年3月
4日上午某時,駕駛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少年陳○鵬,自桃園出發前往乙○○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取款,途中並由少年陳○鵬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下車至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某7-11便利超商接收上開偽造之公文傳真後,渠3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到達乙○○上開住處附近後,由戊○○負責監看取款,少年陳○鵬則下車步行至乙○○住處向乙○○收取其自東勢鎮農會所提領之56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少年陳○鵬離開現場返回桃園,並由戊○○將該56萬元交予丙○○轉交該詐欺集團,丙○○則各交付4千6百元、5千5百元及不詳報酬予戊○○、甲○○及少年陳○鵬。嗣因該詐欺集團於同年3月8日上午某時,再次撥打電話予乙○○行騙,乙○○因已多次付款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遂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前至乙○○上揭住處埋伏,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 蕭仁智 、 邱鍵凱 、 邱子修 (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6月確定),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該法於10
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
「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等罪,於102年8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甲○○係於102年2月20日入伍服役,於
103年2月11日退伍,是其於本件行為時(102年3月4日)及查獲時(102年5月12日)為現役軍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且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又其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訴追;而被告所涉犯其他部分,依軍事審判法第34條規定,本院亦有審判權;此外,本案犯罪地點係在臺中市,從而,本院依法對於被告所犯罪行部分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陳○鵬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以下並以均「陳○鵬」稱之。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40頁),並有犯案行徑位置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影本、東勢鎮農會
104年7月2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帳戶之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帳戶存提詳情表(警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5頁),且經本院調取102訴字第878號案卷查閱屬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縱係傳真文件,且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公證科」此一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另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偽造之印文;另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揆之前揭說明,亦非公印,僅屬普通印文。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察、檢察官等行政、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乙○○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現役軍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網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出資設置機房設備、招募訓練成員、發送詐騙訊息實施詐騙、誆騙虛應被害人電話、指定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出資、互相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渠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踰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彼此間自均應對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本案被告既參與該詐欺集團於102年3月4日該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並負責駕駛車輛前去取款,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7-11接收東西,是有人打手機來指示,當時我去上廁所,是由被告接聽,我回來時被告就說先找一下7-11要收傳單,後來是共犯陳○鵬下去拿,共犯陳○鵬上車後有唸傳真文件的內容給我們聽,說什麼「凍結令」、「56萬元」,我們聽到後就知道那是假公文,後來開了一段路後,大陸那邊有再打給共犯陳○鵬確認狀況,我們說有拿到公文,對方並與共犯陳○鵬確認公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正反面、第
133頁至第13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天我開車載證人戊○○、陳○鵬去東勢,我們要去取款詐騙被害人,中途有去7-11接收假公文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檢察官等人之名義,以偵辦刑事案件而監管財物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應知之甚明,則其對該詐騙集團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詐騙金額之公文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既有所知悉,並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證人丙○○、戊○○、陳○鵬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中榮民總醫院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先後打電話向告訴人詐騙開始,至最後持偽造之公文向告訴人行騙收款為止,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而應依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規定論處。
(六)另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縱共犯陳○鵬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未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被告年盛力強,竟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已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否則將罹刑責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而本案告訴人年逾花甲,猶被詐騙財物,其心靈受創之程度可見一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47號;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又其於本件係擔任駕駛之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分工,且所獲利益僅5千5百元;兼衡其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原本1紙,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證人陳○鵬收受,並係供其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告訴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另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傳真版公文書1紙,業經交付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該文件固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
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公文│內容│其上之印文││書│││├─────┼───────────┼─────┤│臺北地方法│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法務部行││院地檢署監│例法│政執行處台││管公證科(│涉案嫌疑人乙○○因10│北執行處凍││見警卷第43│1年金字第0000000號│結管制命令││頁)│617案件,經聲請人於│印」、「檢│││102年3月4日受監管│察執行處鑑│││公證清查。│」各1枚。│││涉案嫌疑人乙○○經臺││││北地檢署申請分案審理││││,經臺北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於102年3月││││6日歸還。││││持本人涉案嫌疑人,在││││偵查期間不得(散布、││││播送、言論)依刑法妨││││礙秘密罪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萬元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