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來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來足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來足於民國10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龍芳餅店」(下稱餅店)前,見上開餅店辦公室適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入內徒手拿取餅店員工 翁湘婷 所有置於椅子上之深咖啡手提包(下稱手提包,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黑色錢包1只),於翻看欲下手行竊其內現金之際,幸為餅店員工 毛宏仁 發覺,而未得逞。嗣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深咖啡色手提包1只及黑色錢包1只(業已發還)。
二、訊據被告方來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餅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摸皮包但沒有拿錢,是去找人云云。經查:被告方來足於上開時、地開啟被害人翁湘婷之手提包並伸手入內,而當場為「龍芳餅店」員工毛宏仁發現,被告見狀旋即放下手提包,毛宏仁因認被告形跡可疑通知被害人到場,經被害人確認全然不認識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毛宏仁及翁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觀之證人毛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當時在辦公室內發現一陌生婦人手中拿著同事翁湘婷手提包,伊立刻通知翁湘婷到場確認是否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衡以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均甚為一致,且證人毛宏仁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特殊之仇隙或恩怨,當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俱堪採信。況被告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確曾有伸手進入手提包之行止,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意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甚為灼然。被告前開辯稱,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可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查被告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惟尚未竊得財物前犯行即遭喝止致未得逞,揆諸前開說明,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進入他人營業處所欲徒手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衡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科處罰金3,000元及拘役20日、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復未有財物得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亦屬非鉅。末斟以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具有身心極重度障礙之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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