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黃錫亮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錫亮與相對人 王怡臻黃怡茹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故聲請人撤回其聲請者,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費用有關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民國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事件受理。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嗣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請求扶養費之聲請,本件業已終結。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6,823元。聲請人於聲請時年50歲,其平均餘命依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尚有31.63年,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故標的價額應為1,637,520元(計算式:6,823×2×12×10),則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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