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聲字第68號聲請人 黃建綸 相對人 許昭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核發101年度裁全字第84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提存後,歷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329號、101年度執全字第419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寄送相對人戶籍謄本之通知書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40號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影本、101年10月18日彰院恭101執全清字第419號執行命令影本、101年11月21日彰院恭101執全清字第419號函影本、102年度司促字第3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通知書及退郵信封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於二、三年前已搬離該址,目前行方不明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2年12月24日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