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球棒貳支、木棍壹支及白色熱熔膠條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5月9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雙峰公園」廁所旁,因故與少年傅○○(00年00月00日生,時僅17歲,完整姓名詳卷)發生口角,其竟與 李本生 (另行通緝)、 張震辰 (另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甲○○先以拳頭毆打傅○○,再自李本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棒球球棒2支、木棍及白色熱熔膠條各1支交予李本生及張震辰,甲○○旋即持白色熱熔膠條攻擊傅○○頭部,李本生持棒球球棒攻擊傅○○身體及腿部,張震辰則持木棍及玻璃瓶攻擊傅○○背部等處,致傅○○受有腦震盪併前額5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臂挫傷及背部、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棒球球棒2支、木棍1支及白色熱熔膠條1支,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證人即共犯張震辰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和解書1份(張震辰部分)、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㈣扣案之棒球棒2支、木棍及白色熱熔膠條各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本生、張震辰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徒手拳毆、再持白色熱熔膠條擊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傅○○數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另告訴人傅○○(00年00月00日生,時年17歲)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 看過傅○○但不太認識、並無任何關係等語;告訴人先於警詢指稱其不認識被告等3人,復於偵查時陳稱其知道被告等人,但不熟,在路上會見到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或曾照面,但幾無交情,加以案發當天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於夜間之公園廁所旁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情關係及本件傷害行為發生過程、時間、地點,尚無資訊得連結告訴人之未成年人身分,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認識、事前計畫為本件犯行,是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以解決與他人間之紛爭,竟不思及此,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後,即恣意與同案被告李本生、張震辰,三人共同徒手或執棒球球棒、白色熱熔膠條、木棍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足認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應非難。復衡酌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前額
5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臂挫傷及背部、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同告訴人和解(然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本生、張震辰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棒球球棒2支、木棍1支及白色熱熔膠條1支,係自同案被告李本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經核應係為李本生所有,且係供渠等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且與同案被告李本生、張震辰及告訴人之證述、指訴相符,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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