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國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馮國凱為高雄市○○區○○路○○號「維也納D.C.」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21時許,在該社區管委會辦公室此一公共場所,與該社區管委會主委 陳鎮安 洽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事宜,因不滿陳鎮安未正面回應其要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當主委不怕你就來跟我辯論一下,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躲我幹什麼,沒出息」等足以貶損陳鎮安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等言詞辱罵陳鎮安,致生損害於陳鎮安之名譽。案經陳鎮安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馮國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鎮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管委會工作人員李湘浦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前述管委會辦公室照片2張、前述管委會辦公室上班時間公告1張。
4.被告辯稱:伊係因欲與陳鎮安商談,但陳鎮安一直逃避,伊才這樣說,希望可以解決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前述時、地,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陳鎮安、李湘浦證述在卷,核與前述錄音光碟譯文相符,此情已足認定。。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可稽,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就「龜孫子」等語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一情,自應有所認識。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龜孫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龜孫子」字具有「怯懦」、「逃避責任」等含有重大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前述言語之地點乃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復適逢該辦公室上班時間,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未正面回應住戶要求,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勸說、告誡,斷不容其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告訴人,況被告刻意在告訴人日常工作且屬住戶得自由出入之管委會辦公室實行本案犯行,則其更具惡性甚明。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且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動機應係在維繫身為社區住戶之權利,要非無端恣意羞辱告訴人。末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雖猶未賠償告訴人,但曾於調解過程中表示願意道歉,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