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魏俊峰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辛○○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無罪。
事實
一、緣立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尚公司)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而經華南銀行對立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就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債權額度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立尚公司所承攬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民眾活動中心暨行政大樓之工程款債權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為強制執行。己○○遂與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己○○以立尚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辛○○收執。二人均明知前開本票債權並非真正,仍由辛○○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後,再持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致該院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丁股 製作之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一五號分配表中,記載辛○○以一千三百萬元債權參與分配等不實事項,使該分配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該次分配表之正確性與華南銀行等債權人。前開執行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分配款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予辛○○。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辛○○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辛○○均辯稱:立尚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發面額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本票給被告辛○○,在該額度內,立尚公司可向被告辛○○借款,至同年十二月間結算結果,立尚公司借了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元,加年利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約二百萬元左右,被告己○○又以立尚公司名義簽發二百一十萬元本票,故被告辛○○始以該二紙本票參加分配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委任之律師 邱華南 指述綦詳,並有和美鎮公所與立尚公司工程合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分配表等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五號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我標到和美鎮公所同時,亦須履約保證金,所以我向辛○○借款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並開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其經訊問人員訊問:「為何借貸契約所附之本票五九五二0號與參與分配之本票票號五九五二一號兩張本票不同?」,被告己○○另供稱:「我向辛○○借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是為工程保證金,簽發五九五二0號之本票:::因我工程須資金週轉,所以再拜託辛○○,如工程履約保證金有取回時,再借給我週轉。所以另開立五九五二一號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因我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也無法繼續施工,所以還欠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含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與辛○○有債權債務關係?」時,復供稱:「我要去標和美鎮公所行政大樓工程,押標金要一千三百萬元押標,我就向辛○○借一千三百萬元為押標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被告辛○○經檢察官問及「該債權債務關係因何發生?」時,其供稱:「己○○要去標和美鎮公所工程,行政大樓之工程,押標金一千三百萬元,我借己○○一千三百萬元之押標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均還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則前開本票原係為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而簽發,且錢已還清,應可認定。被告等事後辯稱係其他借款等翻異之詞與證人 趙昶芝 於本院迴護被告等之詞,及被告等所提出存款取款憑單(代傳票)等資料亦不足證明其等簽發前開本票之原因債權,且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辛○○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時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被告己○○、辛○○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辛○○二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詐得之金錢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庚○○無罪與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立尚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而經華南銀行對立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就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債權額度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立尚公司所承攬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民眾活動中心暨行政大樓之工程款債權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為強制執行。己○○遂與第一合作社之代表人庚○○,共同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己○○於不詳時地,以立尚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三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之本票四紙交付予庚○○收執。由庚○○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致該院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丁股製作之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一五號分配表,記載庚○○所代表之第一合作社,以前開四紙本票中之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債權參與分配等不實內容,使該分配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該次分配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依下列情形,足證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1、該四紙本票係證明第一合作社及立尚公司債權債務之憑證,即應登載於公司帳冊中,然被告庚○○及己○○均無法提供立尚公司於票載發票日,負擔票據債務,及第一合作社有取得前揭票據債權之帳冊。2、被告庚○○雖提出所謂第一合作社代償立尚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及轉帳傳票為證,然查,該等立尚公司積欠廠商債務數額之認定,須立尚公司與廠商都有對帳單時,始能確定立尚公司尚欠廠商多少錢,惟本案廠商及被告己○○卻無法提出立尚公司如何確定該未付款數額之對帳單,即由己○○以立尚公司代表人地位,片面承認欠債數額並於協議書上簽名承認,亦足使人懷疑,該等書面之可信性。況被告己○○已謂其與第一合作社間根本無實際資金來往,惟卷附第一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聲請參加分配之狀紙上竟載明「面額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尚欠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在在證明,被告己○○之立尚公司與被告庚○○代表之第一合作社,根本無該等本票債權存在。3、附表一所有連號本票均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簽發,而依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彰院松執丁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一五號扣押令及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和美鎮民眾活動中心暨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保證人履約協調會記錄及工程補充合約書,均載有「法院強制執行部分」,在在證明,被告己○○及庚○○知悉「立尚公司對和美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遭法院強制執行」,為使華南銀行強制執行無效,並規避查封後債務人所為處分行為無效之規定,始通謀製造附表一之假債權。4、立尚公司對和美鎮公所之債權,僅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遭強制執行,而任何營業莫不以增加營收減少損失為準則,被告庚○○及己○○不可能不知此道。茲被告己○○既無任何登載在立尚公司帳冊中之對帳資料,即率爾於所謂協議書上,片面以立尚公司負責人名義,承認積欠廠商之債務,顯不合常理;且被告庚○○於取得附表一之本票時,既知立尚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縱立尚公司簽發四紙,面額共四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之本票供擔保,亦與以空頭支票擔保無異;再者,被告庚○○與被告己○○協議時,已知悉立尚公司僅有一千二百多萬元遭扣,此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和美鎮民眾活動中心暨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保證人履約協調會記錄及工程補充合約書,均載有「法院強制執行部分」自明,則至愚亦不可能不知,以所謂實際代立尚公司清償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債務,再取得立尚公司簽發,能否獲償仍屬未定之四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本票,據以對立尚公司遭扣之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工程款,聲明參與分配,所能獲償之數額必遠少於前揭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之理,況被告庚○○之該等行為,根本與背信損害第一合作社無異。茲被告庚○○及己○○既不敢將該等偽造本票債權之發生及取得,顯現在彼此公司帳冊內,益徵,被告庚○○及己○○為免犯行曝光,始有此種行為。5、末按,第一合作社既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承擔立尚公司之工程,有工程補充合約書足稽,然和美鎮公所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合作社施工不到一個月,迅速支付三千四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給第一合作社,有和美鎮公所支出傳票、(工程費簽支)簽及第一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足稽,而斯時法院早對立尚公司債權發扣押命令,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庚○○於訂立工程補充合約書前,即已開始施工,否則和美鎮公所豈可能在不到一個月期間,即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並支付工程款予第一合作社,故被告庚○○所提由被告己○○片面承認「立尚公司積欠廠商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債務,由第一合作社承擔」之協議書,純屬事後虛構。況立尚公司於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遭扣押前,已取得和美鎮公所支付六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工程款,該款扣除所謂積欠被告辛○○之一千三百萬元,豈可能無法清償被告庚○○所謂之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債務,準此,被告己○○及庚○○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之犯嫌亦堪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己○○、庚○○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簽發給第一合作社之四紙本票,是因立尚公司積欠下游小包工程款未付,而由第一合作社代立尚公司支付給下游包商,共計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遂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以立尚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四紙本票給第一合作社,以確保第一合作社代立尚公司清償下游包商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債務後所取得之代償請求權等語。經查:
(一)第一合作社繼受立尚公司所承包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民眾活動中心暨行政大樓工程,並由第一合作社代償繼受前立尚公司所積欠小包之工程款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戊○○、乙○○、甲○○、鄭奇昌等證述在卷,並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被告己○○、庚○○等前開辯解,應可採信。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而因公訴人認被告己○○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