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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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政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所為之102年度訴字第211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政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28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內廁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於同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當日為警查獲時只有海洛因,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主動自首坦承也有吸食安非他命,此部分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列,該規定為義務減刑,係一定要減並載明於判決書之事項,原判決未給予自首減刑之寬典,使聲請人權益受損,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虞,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110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4月18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所陳其應有自首之情形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自
首成立與否,僅係刑罰加減之原因,並不至於使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是聲請人主張本案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並不合乎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㈢再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解釋意旨,係認該條
規定中「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涵蓋法條就被告符合特定情狀時,規定為「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2種情形,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或依法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上開解釋文並未創設「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4種情形以外其他聲請再審事由,故聲請意旨執上揭解釋文主張有關量刑輕重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係對上揭解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而顯無理由,縱令其到場表示意見亦無從動搖此等結果,故本件亦顯無必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芳菁
法官游涵歆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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