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義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昆緯 所有不鏽鋼管數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
二、案經陳昆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偷云云。經查,某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昆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行竊之人係騎乘腳踏車行竊,且該腳踏車特徵與被告遭緝獲時所騎乘之腳踏車特徵相符乙節,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緝獲被告時拍攝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又行竊之人之特寫正面照片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完全相同乙節,亦有犯嫌正面照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即為本件行竊之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5月24日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以上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不鏽鋼管數支,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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