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68號聲請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葉維惇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3,090,000元,相對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聲請人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乃於95年4月26日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號函通報相對人,經相對人重行核定佣金支出為0元,當年度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72,500元,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3,272,5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至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以100年度裁字第268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88年罰鍰案件)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旨,認定聲請人於原審時既已提示系爭佣金匯款資料,似有支付之事實,則縱所提示之其他文件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之有無,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當無虛列費用或損失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裁處罰鍰。準此,本案與88年罰鍰案件雖為不同年度,然簽約對象相同(同為YIK公司),合約內容如出一轍(權利義務條款完全相同),匯入帳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亦同,是本件既同有匯款予YIK之事實,依據前揭本院判決意旨,本應免罰,顯見前程序再審判決確有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匯款資料漏未審酌之情,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未予究明,竟以「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係關於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罰鍰事件,與本件非屬同一年度」為由予以駁回,殊有未洽,應予廢棄。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第273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等語。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經查:
1、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案由欄雖載稱:「再審原告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大院101年度裁字第1202裁定(聲請人誤載為判決-即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云云,惟該聲請狀理由欄內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以該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自非合法。
2、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查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對前程序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主張其事由(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之㈦),經原確定裁定審酌後於裁定理由欄之㈣後段記明:「...至上訴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已將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更為判決,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回,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於100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583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已作成『撤銷罰鍰』之重審復查決定,本件應不予處罰云云一節,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係關於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罰鍰事件,與本件非屬同一年度,上開判決係以原審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未確定。而上開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與本件亦係不同年度;另本院98年度判字第640號、9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均不受其拘束」等語甚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