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重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謝惠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之102年度重秩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謝惠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適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員警 許晉耀 、 林弋任 (原裁定誤載為 林戈任 )2人行經該處,乃上前盤查,惟抗告人不斷藉故推託,經員警要求抗告人打開車輛車戽以檢查裝載物品,抗告人竟要求員警自行爬上車查看,員警以身上攜帶有裝備,不便爬上查看,而仍要求抗告人打開車戽,詎抗告人竟以「你連看嘸東西,都沒這能力,枉費作警察(閩南語)」之顯然不當言詞挑釁執行職務之員警(尚未達侮辱之程度);經移送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移送原審簡易庭裁定,原審並據以裁定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前,並未收到簡易庭之任何傳訊文件,原審裁定實屬不實之指控,且員警並未依法行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情。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謝惠忠於10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許晉耀、林弋任
2人行經該處,乃上前盤查,惟抗告人不斷藉故推託,經許晉耀要求抗告人打開車輛車戽以檢查裝載物品,抗告人竟要求許晉耀自行爬上車查看,許晉耀以身上攜帶有裝備,不便爬上查看,而仍要求抗告人打開車戽,詎抗告人竟以「你連看嘸東西,都沒這能力,枉費作警察(閩南語)」等言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晉耀相向等事實,有許晉耀10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書1紙、移送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
1紙等在卷可稽,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按,且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於為警盤查當時,確有要求員警自行爬上車戽查看有無裝載物品,經員警以身上有配槍、不適合爬上為由拒絕,仍要求其開啟車戽檢查後,其因生氣、激動,而對員警以前開言詞相向等情(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之調查筆錄),足認上開情節,確屬真實。又觀諸抗告人前開言詞內容,顯然帶有輕蔑、質疑、嘲諷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工作能力、適任程度等意味,其情狀雖尚未達侮辱之程度,惟已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則無疑義。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於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法律並未規定簡易庭於裁定前,必須先行傳喚、審問被移送人;原審以本件抗告人違法事證明確,無審問抗告人之必要,而逕為處以罰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謫原審未經傳訊即為裁定云云,自屬無據。再綜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移送機關員警當時「未依法行政」之具體事證,抗告人空言指稱員警「未依法行政」云云,亦無可採甚明。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