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仁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志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卡度部落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將該槍枝藏放在位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原住民友人 石忠明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上揭土製長槍之殺傷力)家中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28日18、19時許,魏志仁前往 石浩誠 (石忠明之子)前開住處飲酒聊天,於同日22時1分許,魏志仁酒後臨時起意欲持上開槍枝做射擊練習,乃撿拾寶特瓶置放在前開住處左前方約30公尺處之路邊以為標靶,並以 喜德 釘為底火、鋼珠為子彈,其本應注意槍枝具有危險性,不得任意把玩,且案發地點為住宅區,隨時可能有居民經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架設該槍枝於住所外之圍欄鐵網上,其間不慎走火誤擊該住處前方約61公尺外之 楊政道 及其懷中稚子 楊萊樂 父子,擊發之鋼珠先從楊萊樂臉頰貫穿再往楊政道右肩貫穿,致楊萊樂受有雙頰穿透性撕裂傷、左上顎齒槽骨斷裂、左上乳側門齒左上乳犬齒及左上第一乳臼齒斷裂、舌擦傷等傷害;楊政道則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案經石忠明之子石浩誠報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測得魏志仁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106年度偵字第5044號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之子石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1頁,同偵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石忠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扣案,及警卷所附之搜索同意書(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3至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28張(第29至43頁)、現場示意圖1張(第44頁)、楊政道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420316號診斷證明書(第52頁)、楊萊樂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420317號診斷證明書(第5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第55頁)附卷可稽,及106年度偵字第5044號卷所附之楊萊樂中山大學附設醫院甲字第421635號診斷證明書(第31頁)、楊政道中山大學附設醫院甲字第422353號診斷證明書(第32頁)、楊政道暨楊萊樂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共11張(第33至36頁)、楊政道及楊萊樂傷勢照片8張(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槍枝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經初步檢視結果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其中送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14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律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並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照片6張(第45至51頁)、106年度偵字第5044號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第42至44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行為,雖係於105年間之某日,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之斯時起,而至106年10月28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政道及楊萊樂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屬故意、過失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復又疏未注意而進行試射,造成告訴人楊政道及楊萊樂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前科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7年度投槍保字第19號),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持有使用上開土造長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同偵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備註│├──┼────┼──────┤│1│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2│通槍鐵條││││1支││├──┼────┼──────┤│3│工業用火│不具殺傷力│││藥底火(││││ 喜德釘 )││││28顆││├──┼────┼──────┤│4│鋼珠1瓶││├──┼────┼──────┤│5│頭燈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