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告 劉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為「$$$」圖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張景勝 」、「 鄭翰 」(下分別以暱稱「$$$」圖案之人、「張景勝」、「鄭翰」稱之)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每收取1次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於108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瀏覽招募兼職工作人員之廣告,乃依該廣告內容加入不同Line帳號,先後結識「張景勝」及「鄭翰」,由「張景勝」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並許以按提款總額乘以百分之四之報酬,再由「鄭翰」負責指示乙○○配合提款、交款之時地等細節,而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暱稱「$$$」圖案之人、「張景勝」、「鄭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依指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所申辦崙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等照片予「張景勝」,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假冒為甲○○之姪女 吳秀玲 ,致電甲○○後訛以:需向甲○○借款以匯付他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依該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慈文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9萬元至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嗣由「鄭翰」傳送Line訊息指示乙○○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號虎尾郵局提領前揭由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因本案郵局帳戶嗣經金融機構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故剩餘尚未領出之13萬元業經圈存,並已全數由甲○○申請領回),待乙○○擬再依「鄭翰」指示,將領得之6萬元交予受暱稱「$$$」圖案之人指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指定地點收款之丁○○之際,旋遭警查獲,員警並於乙○○配合調查下,於同日下午6時許,當場查獲依指示前來向乙○○拿取領得款項之丁○○,復於其等身上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丁○○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114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13至17頁;偵卷第19至25、63至65、89至90頁;本院卷第107、109至118、130、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害人所提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2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217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乙○○所提與「張景勝」、「鄭翰」間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共37張、被告丁○○所提與暱稱「$$$」之人間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擷圖共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至78、87、89、91頁;偵卷第93至9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扣案證物照片7張可佐(見偵卷第49、53、77至79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乙○○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且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亦有擔任美髮助理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9、109頁),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可知(見警卷第55至61頁),其於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僅透過Line與「張景勝」連繫,「張景勝」未曾實際與被告乙○○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乙○○提出詳細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被告乙○○復自陳與「張景勝」素不相識,對「張景勝」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乙○○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卻仍率爾提供含有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⒉且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被告乙○○係受所稱完全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之「鄭翰」指示前往虎尾郵局提領被害人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若屬合法,「鄭翰」或自稱屬於同一公司之「張景勝」大可親自出面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並以優渥之報酬為誘因,吸引素不相識又難以掌握實際行蹤之被告乙○○提供私人帳戶資訊,再交由被告乙○○出面領款,徒增勞費及該款項於提領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乙○○侵吞之風險;兼以被告乙○○只須負責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等照片及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按提款總額百分之四計算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又被告乙○○依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6萬元後,尚需依「鄭翰」指示轉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丁○○,由此可見「鄭翰」或「張景勝」均不欲親自與被告乙○○會面,方會透過此等曲折迂迴且於事後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被告乙○○於此聯繫過程中,應得以察覺其應徵之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或洗錢之不法犯罪,然其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且該等犯罪所得經由其提領、轉交,將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已有所預見。
⒊再觀諸被告乙○○先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
我與「張景勝」傳送Line訊息聯繫應徵網路上所刊登兼職賺錢工作之過程中,他要求我拍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並傳送給他,我覺得這個舉動很奇怪,因為我不知道「張景勝」之背景或來歷,而正常人做合法的事用自己的存簿即可,一般人也不會因為陌生人的要求而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或身分資料輕易交給陌生人。當「張景勝」跟我說完工作內容後,我當下覺得若將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交給不認識之陌生人,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有可能會被挪作非法使用,心裡覺得很怪也很慌,所以當時我先拒絕他,但之後我為了應徵工作賺錢,又再次以Line聯繫「張景勝」,並依指示將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上傳給他,接著再依我亦不清楚來歷、背景之「鄭翰」指示,前往虎尾郵局提款並準備依指示將錢交予「鄭翰」所稱其他會來向我收款之人,這個舉動的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騙存入之款項流向追查不易,當時我是因為想要賺錢就沒有去多想後面可能會發生的事情等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14至118頁),可見被告乙○○已自承其對於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予毫無所悉之陌生人,不甚在意該郵局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容任對方使用,且對於自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莫名出現、不知來源之高額存款,再轉交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不詳陌生人後,可能使檢警難以查明贓款之流向乙節有所認識,卻仍依「鄭翰」指示提領被害人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後擬再行轉交,容任該結果發生,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年1月5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查被告丁○○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使用微信與暱稱「$$$」圖案之人聯繫,並受該人指示,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自臺中搭乘高鐵南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指定地點,欲收取被告乙○○依該詐欺集團內另名成員「鄭翰」指示所領得被害人遭詐騙後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並預計於取得詐欺贓款後,再搭乘高鐵北上,於臺中某約定地點交付所拿取之款項予暱稱「$$$」圖案之人,復從中分取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此可知被告丁○○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進行收款、上繳款項之行為,並非單純由其自主行動,顯見該集團中存有前述層級分工之結構性關係。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多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常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缺一不可),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於本案之情形,依被告丁○○所稱:我約於108年10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集團之目的是為了賺錢,我只需要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贓款,每趟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我都是使用微信與暱稱「$$$」圖案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到各地取款數次,案發當日我也是接獲該人指示,搭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指定地點要向被告乙○○收取款項,在此之前,我未曾聯繫被害人並對其實施詐騙,我也不認識被告乙○○,更不知道「張景勝」或「鄭翰」為何人,之前未曾自行聯繫過被告乙○○,也沒有使用過「張景勝」或「鄭翰」之Line暱稱聯絡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被告丁○○於108年10月14日加入暱稱「$$$」圖案之人、「張景勝」、「鄭翰」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後,迄本案為警查獲前,該犯罪組織已存續一定期間,且業已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共同詐取不同被害對象之錢財,顯然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是被告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當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⒉又犯罪組織之成員必須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
織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的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該組織某次犯罪中構成共犯,仍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本案被告乙○○係偶然受兼職賺錢之廣告訊息所吸引,而先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景勝」、「鄭翰」聯繫,其僅負責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張景勝」,使「張景勝」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運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錢財之工具,再依「鄭翰」指示提領被害人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於該次提款後即為警查獲。是被告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僅係在末端依指示配合完成該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此實難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同此未認定被告乙○○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未予追訴,此部分即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本案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去向,先指示被告乙○○負責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再指示被告丁○○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乙○○碰面並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復計畫於被告丁○○取款完畢後,由暱稱「$$$」圖案之人收取、處理被告丁○○上繳之款項,此等利用被告乙○○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款,再由被告乙○○、丁○○接力提領、拿取現金並計畫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其等所為當屬積極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於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均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㈢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乙○○本案所為,係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虎尾郵局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後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而被告丁○○本案負責之分工,則係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乙○○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而細觀本案犯罪情節,除實際出面提領、拿取詐欺款項之被告2人外,尚有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指示被告乙○○、丁○○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分工之暱稱「$$$」圖案之人、「張景勝」及「鄭翰」,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2人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等所參與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彼此與暱稱「$$$」圖案之人、「張景勝」、「鄭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論罪部分:
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乙○○係依「張景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令「張景勝」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訊,並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指定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乙○○復依「鄭翰」指示提領被害人存入之部分款項,嗣擬再轉交予被告丁○○,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為警查獲後固自承於參與本案犯行前,曾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圖案之人之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不同人收取詐欺款項,然自本案於109年
4月1日繫屬本院時起,迄同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未曾因其他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丁○○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被訴之首次犯行,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謀得不法利益,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本案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丁○○本案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乙○○、丁○○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論罪說明,被告乙○○、丁○○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之父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與被告乙○○之弟弟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分別為第7類及第1類輕度),而被告乙○○之母親則為外籍配偶,謀職不易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母 謝莉莉 之印尼籍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其父 李宗陽 及其弟 李宜信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見被告乙○○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乙○○係為爭取課餘打工賺錢機會,以減輕父親之經濟負擔,始於瀏覽網路上所刊登招募兼職工作人員之廣告訊息時,賺錢心切,未詳加查證即聽憑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張景勝」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鄭翰」指示配合提領被害人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誤入歧途,其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乙○○於行為時年僅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其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調查,使警方得以順利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丁○○,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相當悔意;再被告乙○○本案主要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提款之角色,且其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之6萬元,亦係預計依「鄭翰」之指示全數交予被告丁○○,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是其犯罪情節,與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非法利益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自非可等同併論。而被告乙○○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縱對被告乙○○前開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㈧爰審酌被告乙○○、丁○○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青
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或為快速賺取錢財,或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仍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均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包含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丁○○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有面對錯誤之勇氣;再考量被害人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然其受騙交付之款項,其中經被告乙○○提領之6萬元,業據扣案且由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另未經被告乙○○提領且為郵局圈存之13萬元,亦已經被害人申請而全數領為(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幸未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亦因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願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並尊重法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復酌以被告乙○○係為賺錢貼補家用,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刑章;被告丁○○原任職於食品工廠,因車禍腰部受傷無法工作而遭解僱,又因缺錢花用,未慎思熟慮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乙○○自陳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及弟弟,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其經濟來源為從事警衛工作之父親,又其父親及弟弟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
8頁);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苗栗斗煥坪營區服役,家中尚有母親及2位哥哥,前曾在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志工從事公益活動(見本院卷第
138、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被告2人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公訴人、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等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本案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依暱稱「$$$」圖案
之人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乙○○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上繳款項,其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支配地位,且其為本案犯行之前,未有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丁○○於本案顯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另衡諸被告丁○○自陳原在食品加工廠工作,於本案行為前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遭解僱,因一時缺錢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目前正在營區服役等情(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11頁),堪認其應有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而難認有何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又被告丁○○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及所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均非短暫,另附有前述宣告緩刑之條件,非不能對其產生懲儆矯正之效果,故無從認定非使被告丁○○強制工作,無其他方法得以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緩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前開裁定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關於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各1支,暨各自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丁○○所有,且均為其等各自持以聯繫「張景勝」、「鄭翰」及暱稱「$$$」圖案之人以從事本案詐欺、洗錢分工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顯與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本案郵局帳戶業經警示、凍結(見偵卷第99頁),該張金融卡已失其效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微,並可作廢重辦,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其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指修正前)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9萬元,其中6萬元雖為被告乙○○所提領,然旋即為警查扣(即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嗣並經本院裁定而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剩餘未經提領之13萬元,因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全數圈存,被害人前已向郵局申請並領回全額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9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裁定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71至72、75頁;偵卷第53、99頁;本院卷第35、163至165頁),則被告2人上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或經被害人向郵局申請領回,或業經本院裁定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2人係分別於提領款項後及前往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其等均未因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受任何報酬或利益乙情,同據被告2人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08、117頁),而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實已從中分得任何利益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丁○○為警查獲時,雖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1萬6,000元,惟被告丁○○歷來均供稱該筆現金係其本案依指示向被告乙○○收取詐欺贓款前,先依暱稱「$$$」之人指示前往嘉義某私立老人安養中心附近向不詳之人收取之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參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前述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99頁),可知本案被害人受騙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均未由被告丁○○取得分文,又依卷存事證,復乏證據足資認定該筆扣案之現金與被告丁○○本案犯行有關(起訴書對此亦為相同認定,而未聲請宣告沒收),從而,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1萬6,000元,尚難認定屬被告丁○○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之扣案證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金錢單位:新臺幣││├──┼──────────┼────────┤│1│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被告乙○○│││1張││││││││││├──┼──────────┼────────┤│2│OPPO廠牌手機1支含搭│被告乙○○│││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512789號)││├──┼──────────┼────────┤│3│OPPO廠牌手機1支含搭│被告丁○○│││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974283號)││├──┼──────────┼────────┤│4│6萬元│由被告乙○○提領││││之現金│││││││││├──┼──────────┼────────┤│5│21萬6,000元│於被告丁○○身上││││查扣之現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