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25044號、106年度偵字第2153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檢察官雖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然由法院組織法第58條:「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第62條:「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事訴訟法第13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第14條:「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第16條:「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等規定可知,檢察官原則上仍應於其所配置之檢察署所在之法院執行其職務,若無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64條之情形)或急迫情形等情事,當不應准許於其他法院行使其職權,否則將破壞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配置關係。
三、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係對應於本院之檢察機關,而本件提起追加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係對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檢察機關,而檢察官並未敘明本件追加起訴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是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顯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