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家保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刑規定,嗣依法遞減其刑後,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及比較新舊法,即逕予適用行為時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交易時間「109年9月9日18時47分後某時許」,更正為「108年9月9日18時47分後某時許」、原判決附表編號5交易金額「1000元(延至109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更正為「1000元(延至108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判決附表編號6交易金額「500元(延至109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更正為「1000元(延至108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警詢中業已供出毒品上游為「 安安 」,
並於同日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中,進一步供稱「安安」住在「萬華」,和「安安」取得毒品之方式為「透過 郭筱玉 聯絡安安後,再約至安安住處或被告住處交付毒品」等語,復於原審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安安的本名為『 陳美惠 』」等語,核與證人郭筱玉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中證稱:「被告有向安安購買毒品」、「安安真實姓名為陳美惠,住在萬華環河南路那邊,大約是57或59年次,有毒品前科」、「被告說是同學要買,叫我幫他打電話給安安」、「金額是一定要跟我說的,我才能跟安安說」、「我跟安安說對方要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並會在幾點到哪裡去」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供出上游即「安安-陳美惠」之人,就是證人郭筱玉所證稱之人。且依偵查卷第145頁,亦已査得「安安一陳美惠」之相關毒品案件的起訴書,核與證人郭筱玉所述年籍資料相符,是既已有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則檢調單位自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惟偵查機關卻無積極調查,更未傳喚「陳美惠」到庭訊問。此攸關被告能否獲邀減刑寬典,係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顯有進一步釐清調査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盡調查之能事,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㈡被告自始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依照「認罪
的量刑減讓」法理,被告此部分應獲最高幅度的減輕,況依卷附被告與證人 林羣翔 的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確有勸誡證人林羣翔戒毒,實因證人林羣翔多次央求下,才勉為其難找上游「安安-陳美惠」購買,此顯與一般毒品販賣者希望買方多多向賣方購買以便獲取暴利的情況截然不同,自不應等同視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自有其特殊性,犯罪情狀相對輕微。應於量刑部分為被告有利認定。輔以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亦年邁罹患疾病需要被告撫養照顧等情,此等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證,原判決均漏未審酌,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量刑,但仍於判決理由中
認定:「被告前已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理應警惕而提升自我管控能力,然而其卻故意再犯罪質更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等語為論述,惟本案販賣行為對比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二者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見兩者間並無延續性,不應認定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況,況被告係多次規勸林羣翔戒毒,應去買舌下錠戒治等情,足認亦不具有特別惡行,是原判決雖未以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然就此部分於理由中仍應敘明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羣翔之犯行,於警詢中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幫證人林羣翔聯絡販毒之上游送交毒品,而該販毒上游為綽號「安安」之人云云(見偵35085號卷第11-21頁),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幫證人林羣翔聯繫之販毒上游是「安安」,為男性,每次都是透過前女友郭筱玉聯繫「安安」,但前往交付海洛因之人,有時為男性,有時為女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6-117頁),再於羈押訊問中陳述跟「安安」見過2、3次,但不知道「安安」本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8-129頁),嗣於109年1月16日偵訊中再改稱:雖然不知道「安安」本名,但知道「安安」住在和平西路,之前說每次是透過郭筱玉聯繫「安安」是不實在的,事實上是伊自己聯繫,剛被查獲時很緊張才扯到郭筱玉;偶爾「安安」會送毒品來,如果「安安」沒時間,伊就去和平西路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7-191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安安」之本名為陳美惠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依據上開被告先後多次所陳之毒品來源,僅泛稱「安安」、陳美惠,而無具體、正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且被告先稱「安安」為男性,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稱「安安」係名為陳美惠之女性,先後不一,而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遑論因此得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況就綽號「安安」之人並未遭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 兆翔 108偵35085字第10900181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3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9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是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依法並無從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雖證人郭筱玉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期日中證稱:伊認識「安
安」,伊跟被告都有向「安安」購買毒品,「安安」就是陳美惠,住在環河南路,被告有透過伊在108年9月聯繫「安安」買過1次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9-141頁)。惟除證人郭筱玉上開證述無從認定「安安」或陳美惠即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羣翔之毒品來源之人,亦無從具體指明「安安」或陳美惠之特定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外,另如前所述,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偵訊中已改稱「安安」住在和平西路,之前說每次是透過郭筱玉聯繫「安安」是不實在的,事實上是伊自己聯繫,剛被查獲時很緊張才扯到郭筱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7-191頁),指稱證人郭筱玉上開證述非屬事實。況依卷附檢察官查詢「陳美惠」之前案資料,係為10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見偵35085號卷第145-147頁),另檢察官再依該「陳美惠」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所持用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期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亦無所獲(見同上偵查卷第149-171頁;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亦依辯護人所請,數次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獲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之回覆,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8580號函、109年11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893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新北 檢德翔 108偵35085字第1090100673號函、109年11月23日新北檢德翔108偵35085字第1090120166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189、191頁),足徵本件係因被告未能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其供述先後不一,因而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法知悉特定對象並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自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係因偵查機關未積極調查,未傳喚「陳美惠」到庭訊問,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盡調查能事,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屬於據。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並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刑規定,各依法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對其本案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僅為500或1000元,犯罪所得不多,販賣之對象只限1人,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108年9月8日至同月24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況原審就被告各次所犯,依前開法律規定遞減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盡為量刑減讓,更臨界於最低刑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1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交易金額為1,000元部分,共3罪)、7年8月(交易金額為500元部分,共10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再者,衡以被告前此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嚴重影響,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先後多次販賣毒品,顯然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不容被告推諉主張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情節不同、罪質不一,無前此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考量被告未依正軌獲取所得,其販毒牟利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應受高度苛責、非難。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應為其行為負責。況本件購毒之證人林羣翔既為被告之友人,被告更應堅定惕勵證人林羣翔戒絕毒癮,豈能一再販毒供證人林羣翔施用,再推諉稱曾規勸證人林羣翔購買舌下錠戒毒,更於販毒營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後,主張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或父母年邁需照護而請求從輕量刑,豈非將扶養子女及照護年邁父母作為販毒之合理藉口,被告藉此主張再為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犯行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再從輕量刑之考量事由。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戶籍地在萬華環河南路之陳美惠」,以釐清該人是否確為被告販賣予證人林羣翔之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因供述反覆,就毒品來源或稱屬男性之「安安」,或稱係陳美惠,再稱是住在和平西路之「安安」,前後不一,且所指均未能特定,亦無具體事證可供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對象並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況辯護人依證人郭筱玉所指,要求檢察官傳喚「戶籍地在萬華環河南路之陳美惠」,惟同上述,被告已陳稱證人郭筱玉證述非屬事實,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辯護人所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林羣翔聯繫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羣翔共13次。嗣經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拘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119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林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0-204頁、他卷第7-10頁、第61-64頁、第147-152頁),並有被告與林羣翔之LINE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71頁、第85-89頁、第93-94頁),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坦承:我承認有營利意圖,我是賺自己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交易毒品之行為有賺取自己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被告與林羣翔之間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犯重罪之風險,無故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故堪認被告就本案13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更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⑧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末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⑧至⑩所列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以上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受撤銷假釋,復於10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8日,並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其後再接續執行另案刑期而於108年6月14日始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卻故意再犯罪質更嚴重之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然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共13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故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供稱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安安」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13頁),然該人並未因而遭檢警之偵查機關查獲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翔108偵35085字第10900181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3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9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故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為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身染有長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其為毒品成癮者,又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交易之次數雖多,然對象為同一人,且金額尚屬零星小額,應認本案係屬吸毒者兼販賣賺取小利之情形,被告並非大量進貨販賣並賺取暴利之上游賣家,其藉此所獲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之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對其本案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僅為新臺幣500或1000元,犯罪所得不多,販賣之對象只限1人,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108年9月8日至同月24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與林羣翔聯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交易之物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6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林羣翔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108年9月8日21時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附近0.13公克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9月9日18時47分後某時許同上不詳1000元(延至108年9月10日某時收取價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9月10日17時37分許同上0.13公克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9月11日21時14分許同上不詳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9月13日17時51分許同上0.13公克1000元(延至109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9月14日17時15分許同上0.13公克500元(延至109年9月15日某時收取價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9月15日22時許同上0.13公克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同上0.13公克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8年9月20日18時許同上0.13公克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8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同上0.13公克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8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同上0.13公克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8年9月23日12時許同上0.13公克500元(延至108年9月24日某時收取價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8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同上0.13公克500元(延至108年9月25日17時26分許收取價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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