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家德 、 黃淑媛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悉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因與林家德存有家庭糾紛,即持球棒砸毀林家德住家之大門玻璃及黃淑媛汽車之擋風玻璃,造成渠等財產上之損失,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球棒毀損住家大門玻璃、車輛擋風玻璃之犯罪手段、情節與致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且本身價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告林弘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偉為林家德之堂姪,林弘偉因細故對林家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1時50分許,至林家德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持球棒砸毀大門玻璃,以及林家德之配偶黃淑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等物,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家德、黃淑媛。
二、案經林家德、黃淑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