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福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涂福祥於民國109年9月8日12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東路264之9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謝堯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地點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足挫擦傷及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0年8月20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10年
9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6日雄檢 榮雲 110偵10285字第1100056463號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0年8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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