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思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5日10時至同年月16日6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徒手竊取 林炳煌 放置在機車上之紙箱內之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顆得手。嗣林炳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思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領據。
三、訊據被告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剛好看到告訴人林炳煌的存摺、印章在那邊,我要看裡面有沒有錢,問他為何要一直跟我要錢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上開存摺、印章均為告訴人所有,則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該存摺、印章取走,此舉客觀上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存摺、印章之支配關係,並同時建立自己對該存摺、印章之支配關係,且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並未主動向告訴人告以上情,乃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員警詢問下,始供出上開物品確係遭其取走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扣押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述之上開原因即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紙箱內之存摺、印章,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存摺、印章,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領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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