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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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8號、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收購他人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29日,在屏東市火車站前,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售與「阿龍」後,由「阿龍」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㈠於95年10月3日10時許,以電話向乙○○稱其遭人冒用名義
,在復華商業銀行開設人頭帳戶洗錢,並傳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書予乙○○,要求乙○○將其帳戶內之超過10萬元上之存款領出交由其等保管,並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000電話號碼供聯絡交付款項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出50萬元交與自稱「 林偉民 」之書記官保管,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又於95年10月3日11時許,再以電話向甲○○訛稱其遭人冒
用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人頭帳戶洗錢,並傳真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書予甲○○,要求甲○○將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由其等保管,並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供聯絡交付款項事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領出168萬元交與自稱「林偉民」之書記官保管,嗣因無法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始知受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本件詐欺集團內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又詐騙集團先後2次向上開被害人乙○○及甲○○詐騙財物,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雖應論以數罪,惟被告僅為單一之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並無前科(參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因經濟困窘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又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