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丙○○
17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認領被告丙○○為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之母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結婚,而被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在結婚之前原告並無與其生母甲○○同居之事實,為使被告丙○○有一個正常家庭,乃於申請戶口登記時,將被告丙○○一併認領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事實上,被告丙○○係甲○○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原告與被告丙○○並無血緣關係,縱原告有認領之行為,該認領亦因無真實父子關係而無效,為此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經被告之母甲○○確認屬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據原告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份可參,該報告單綜合研判記載:乙○○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5個基因座別矛盾,即乙○○與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足見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一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七十條所規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九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被告之間並無真實父子血統關係存在,既經鑑定明確,則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認領被告,其認領亦屬無效。而原告請求確認認領行為為無效,事關親子關係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