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捌台、錄音機肆台、錄音帶柒捲、電話機叁台、計算機柒台、章戳捌枚、港號彩注對碰速查表柒本、六合彩四星規則表柒張、帳單叁張、六合彩簽單壹拾壹張、二、三、四星下注金額表伍張、倍數表壹捲及電話聯絡單壹拾肆張、六合彩對照表貳張及壹捲,均沒收之。
戊○○、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捌台、錄音機肆台、錄音帶柒捲、電話機叁台、計算機柒台、章戳捌枚、港號彩注對碰速查表柒本、六合彩四星規則表柒張、帳單叁張、六合彩簽單壹拾壹張、二、三、四星下注金額表伍張、倍數表壹捲及電話聯絡單壹拾肆張、六合彩對照表貳張及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
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8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與其兄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自民國95年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黃石龍 (另案審結)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房間1間(下稱「高雄賭場」),提供作為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之場所,並以乙○○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線電話作為傳真及聯絡工具,再先後於同年2月、6月間,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甲○○、丙○○,負責在該房間內接聽電話、計算牌支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利用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機會,以「台號」、「特三尾」、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組別,供賭客任意簽賭,賭客每簽賭1注「台號」需支付簽注金78元、「特三尾」為65元,「二星」為74元,「三星」為63元、「四星」為60元,待香港「六合彩」開獎,經賭客核對當期開獎號碼後,若簽中「台號」及「特三尾」,丁○○則按倍數表所記載之倍數給予賭客彩金,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則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彩金,若未中獎,則簽注金歸丁○○所有,每期營業額為16至30萬元;另由乙○○自同年6月間起,擔任丁○○之「樁腳」,提供其位於屏東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住處(下稱「屏東賭場」),申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線電話,以同樣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台號」、「特尾組」、港星「二星」、「三星」等組別,供賭客簽賭,簽注金額以每支10元為下限,無固定金額,賭客簽注後乙○○再將簽注情形以電話通報至高雄賭場予丁○○;待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後,以簽注
100元為例,若簽中「台號」及「特三尾」,則按倍數表所記載之倍數給予彩金,簽中「二星」、「三星」者,則分別可贏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倘以其他金額簽注,則依比例計算彩金,由丁○○將彩金透過乙○○轉交予賭客;若賭客未中獎,則由乙○○依每100元簽注金抽取1元至5元之比例分得簽注金,其餘簽注金均按週轉交予丁○○所有,每期均交予丁○○1至2萬元賭金。二人另於屏東市○○路○○○巷○○號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指定轉接至前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亦作為賭客簽賭聯絡之工具。 渠等 以上開方式多次與人賭博財物,並藉以營利。嗣於95年7月11日,為警循線查獲,在上開高雄賭場扣得丁○○所有用以經營賭場之傳真機6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4捲、電話機1台、計算機5台、章戳8枚、港號彩注對碰速查表7本、六合彩四星規則表7張、帳單3張、六合彩簽單7張、二、三、四星下注金額表5張、倍數表1捲及電話聯絡單14張等物;另在屏東賭場1樓客廳書桌查扣乙○○所有用以經營賭場之電話機2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對照表2張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在二樓臥室查扣傳真機2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3捲、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對照表1捲及計算機1台等物。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丁○○、乙○○、戊○○、甲○○、丙
○○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經自白明確。
㈡前項自白,搜索扣押筆錄、前揭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及渠等經營六合彩電話通聯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人係自95年初至95年7月11日,接續從事六合彩賭博之經營,則被告等人行為時係在新刑法施行後,應無庸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贅引,自有未洽。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⒈核被告丁○○、乙○○、戊○○、甲○○、丙○○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又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等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
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等先後多次聚眾賭博行徑,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⒊爰審酌被告丁○○、乙○○、戊○○、甲○○、丙○○共
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賺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非輕,被告乙○○有賭博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8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另被告戊○○、甲○○、丙○○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扣得之傳真機6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4捲、電話機1
台、計算機5台、章戳8枚、港號彩注對碰速查表7本、六合彩四星規則表7張、帳單3張、六合彩簽單7張、二、三、四星下注金額表5張、倍數表1捲及電話聯絡單14張等物及在屏東查扣之電話機2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對照表2張及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2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3捲、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對照表1捲及計算機1台等物,既分別係被告丁○○、乙○○所有,供被告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五人供承在卷,自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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