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鵬與阮○玲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唐○鵬知悉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作成113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2人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於飲酒後以「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阮○玲,並丟擲屋內物品,阮○玲遂報警處理,嗣警員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到場,當場逮捕唐○鵬,唐○鵬復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以「幹」、「操妳媽的」、「操妳媽的逼」等語辱罵阮○玲,以此方式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保護令執行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25、31-33、47-51頁;偵卷第45-5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前後辱罵告訴人及丟擲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被告卻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酒後辱罵告訴人及丟擲屋內物品,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向告訴人道歉且保證不再犯,而獲得告訴人原諒(見院卷第37-38頁);併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