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香糖參個、釣魚線附鉛塊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3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太子宮」內,以其所有之釣魚線綁住鉛塊並沾黏口香糖玵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太子宮」功德箱中之香油錢,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其欲離去之際,適為香客 陳仲謙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查獲,並扣得100元紙鈔12張(已發還「太子宮」常務理事 林和源 ),及甲○○所有之口香糖3個、釣魚線附鉛塊3組、其適攜帶在身上之夾子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和源、陳仲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9、10、30頁),並有證人林和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蒐證相片(見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及口香糖3個、釣魚線附鉛塊3組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扣案夾子1支,而該夾子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夾子結果,該夾子雖為金屬材質,惟其長度僅有14公分,且兩端均為圓弧狀,有本院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可稽,是其長度有限,不便施力,復非屬尖銳物品,客觀上要難認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非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因此,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口香糖3個、釣魚線附鉛塊3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子1支,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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