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17號(聲請書誤載為9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被告周健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24公克,聲請書載為毛重0.6公克,淨重0.429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且被告周健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審理,復於93年4月22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云云。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原鑑驗前淨重0.4298公克,鑑驗時取樣0.0674公克,鑑驗餘0.3624公克),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時併諭知沒收銷燬,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於93年4月22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經本院於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時,適用刑法第40條本文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自無由本院再適用同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