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9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分84期按月於2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1%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12月2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當時之指標利率為2.18%,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643,038元及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現無能力清償
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038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5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