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英鋒 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0年1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前5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6年起分180期按月於8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28%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鄭英鋒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50萬元及按年息6.7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則以:其僅為保證人,且系爭貸款亦另以房屋抵押
,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及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主債務人也已向原告表示可先拍賣抵押物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
款)、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轉帳紀錄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8至29頁),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就全部債務負同一責任,尚與一般保證人得主張先就主債務人及其財產擔保物求償不同,是以被告丁○○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1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3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6,250元(即裁判費15,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