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事件所供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保證書壹份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保證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94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保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進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