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蔡正育 相對人 黃軍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99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104年5月25日清償,於清償期前應按月支付利息,如未依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03年8月26日即未給付利息,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35萬元即約定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本金3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未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准予核發,其餘利息、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予以駁回。惟按利息與違約金之性質迥然不同,利息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每月利息,違約金係債務人未依照借款約定所產生的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司法事務官竟將利息、違約金混為一談,已有違誤。況約定違約金若屬過高,須由債務人向法院訴請酌減,非由法院依職權予以認定過高而逕自駁回。原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人聲請部分,已損害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情形,而駁回聲請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該駁回之處分,亦不得聲明不服或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5萬元及自103年起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聲請人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依法不應准許,而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9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認其請求之一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則聲請人仍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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