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告 邱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於民國97年4月1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5,647元、利息122,115元及手續費3,600元,屢經催討無果。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已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願減縮本金為204,379元、利息為68,200元、手續費為0元,乃請求被告給付272,579元(計算式:204,379+68,200=272,579),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佩芬